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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5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6月17日台內地字第8575363號函
要旨對於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而與公告建物權屬爭執無涉之異議聲明,登記機關應予以駁回
內容
查「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對公告之建物所有權有爭議之人。」為本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7點所明定。復查行政法院74年8月30日74判字第1209號判決理由略以:「…『權利關係人』或『權利爭執』所稱之權利,乃指與登記標的之建物有關之物權而言,不包括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在內,…」。又查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決理由略以:「…查土地法第59條第1項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係指土地之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而言,不以對登記之土地具有所有權或設定之他項權利人為限,…,本件原告向被告(地政)機關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面,及其所附具之合作契約書,既足證明其為…之投資興建人…,即難謂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權利關係人,被告機關理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經調處不服者,由司法機關審理,非可任由地政機關逕予決定,…將原告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不無侵及司法權,於法自難謂合。」是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其公告期間內如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其所提證明文件涉及公告建物權屬之爭執者,則於公告期滿後,應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辦理;但對於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而與公告建物權屬爭執無涉之異議聲明,登記機關仍應予以駁回。
(按: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7點修正後為第25點)
土地法 《第 5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0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921463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59條規定執行事宜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0年4月24日法律字第05977號函復略以:「…(一)關於貴部來函說明二前段所敘:「土地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在執行上,其所指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究應以異議書面文件寄送之郵戳日期在公告期間內為準,或以異議書面文件於公告期間內達到地政機關為準?」乙節,按提出異議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其效力之發生,如法無明文規定,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規定,以達到地政機關為準。(二)關於來函說明二後段所敘:「…土地法同條第2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4款(修正後第76條)規定…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乃指自接到通知書之翌日起算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而言,並非指應於15日內將訴狀繕本送達地政機關。」
二、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函意見。
三、關於期間之終止點疑義乙節,參照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故土地法上揭規定在執行上應以該期間最後一日之午夜十二時為期間之終止點。
抄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0年3月18日80北市地一字第10167號函
主旨:有關土地法第59條第1項「公告期間內」及第2項「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之認定疑義,報請核示。
說明:
一、依現代地政雜誌社八十年二月十一日現地(四)字第Ο五六Ο號函辦理。
二、按土地登記案件依法應公告者,公告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第120條、第121條、第122條規定辦理。而土地法第59條第1項「公告期間內」及第2項「接到調處通知15日內」,該等期間之認定依民法第95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之規定,似應以該異議之書面文件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文件,於該期間內達到登記機關,始予受理。惟實務上,亦有部分登記機關以該等文件寄送之郵戳日期為憑,據以認定是否合乎期間之規定。另期間之終止點,應係終於該末日之午夜十二時,然亦有主張以辦公時間屆滿時,該期間亦應隨之終止者(參考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352頁、王甲乙等民事訴訟法新論第146頁),為期省市作業一致,敬請釋示,俾憑遵辦。
土地法 《第 5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5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137756號函
要旨訴經撤回者,視為未起訴,如另行起訴已逾調處起訴期限,可依調處結果辦理
內容
一、案准司法行政部53年2月24日台53函民字第911號函:「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案許○○、許○○等二人,不服陽明山管理局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調處,雖曾於限期內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辦理,旋於52年6月10日當庭將訴撤回,依上揭規定,視同未起訴。至許○○於同年7月10日另行起訴,已逾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之法定期限,不生拘束力,陽明山管理局似得依調處結果處理。」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土地法 《第 5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45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85612號函
要旨土地總登記時非權利關係人所提之異議,無調處必要
內容
一、(略)。
二、本案異議人所提異議係認該項土地應登記為國有,與其本人並無權利關係,縱令其提出時間並未逾期,而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該異議人既非權利關係人,自不具備提出異議之條件,倘該異議人未能證明其為該項土地權利關係人並附具證明文件,證明其因該項土地權利之登記而受有損害時,其前所提之異議,殊無調處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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