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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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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5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8285554號函
要旨北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之土地,重測結果與換地預定地圖等資料不符,經公告確定辦妥登記,是否亦生重劃效力等事項,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及台北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查台北市日據時期辦理土地重劃地區,係於民國27、八年依當時有效之法令「重劃施行規程」公告實施,日據時期僅辦理「換地計算」及「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其餘「重劃公告」、「地價差額補償」及「重劃後土地囑託登記」等程序,因日本國戰敗而停辦。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已依上揭法令,自指定通知日起即在指定換地預定地之位置、面積建築使用及納稅。迄至民國66年止,因尚未完成公告等未了程序,致重劃後土地分割、合併、產權移轉等,仍以重劃前土地標示辦理登記,致圖、簿與實地現況不符。台北市政府為積極清理該等重劃未了工作,同時配合台北市地籍圖重測計畫,乃於66年積極研擬「台北市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方案」及其清理要點,報奉行政院核定後據以執行。即以重測手段,確定重劃分配換地位置、計算換地面積,使圖、簿、地三者一致。是上開清理要點第2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地籍清理之範圍,應依據原重劃劃定之邊線並配合地籍圖重測作業,予以測定」、「地籍清理後土地標示,應以重測成果為準,並於地籍清理公告時一併公告之」、「重劃地區土地之重測應以工務局之換地預定地圖、換地清冊、換地計算書及分割書等資料之記載為準,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辦理」。故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之重測,必須依上揭規定辦理。(二)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依前述規定辦理重測之成果,經依同要點第14點至第19點規定辦理地籍清理成果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處理完竣或公告期滿無異議者,依公告成果辦理土地登記完竣;其清理成果,縱使與原換地預定地圖、換地清冊及工務局分割資料記載不一致,亦已發生公告確定之效力。另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重測結果經依上揭要點規定程序辦理,並經公告期滿確定者,亦同。(三)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公告確定,並完成土地登記後,始發現測量界址錯誤者,應斟酌個案情況,查明如屬重測錯誤,仍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惟不影響原公告確定之效力。』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修正後為第134條,另第134條已於95年6月19日刪除)
土地法 《第 5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6月18日台內地字第8207629號函
要旨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為一年
內容
案經報奉行政院82年5月31日台82內字第17171號函核復:「關於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既經本院62年4月3日台62內字第2860號函所定『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五、明定,改為1年,則本院36年7月10日36內字第27039號訓令暨57年6月19日台57內字第4843號令,對於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限為2年及3年6個月之規定,自其時起已不再適用,無庸再予停止適用。」
土地法 《第 5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7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641508號函
要旨重測發現未登記土地,辦理總登記時應依法公告,未公告即辦總登記者,應補行公告
內容
關於地籍圖重測時發現之未登記土地,應於總登記時依土地法第58條辦理公告;其未公告即辦總登記者,應補行公告,以資適法。
土地法 《第 5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558515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及第58條規定公告期間應自公告翌日起算
內容
關於土地法第58條規定公告期間之起算,因案涉行政院53年1月7日台53內字第0107號令規定,經本部報奉行政院76年12月3日台76內字第28193號函核示:請照法務部76年11月9日法76律字第12886號函議復意見辦理。查上開法務部函意見為:「查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又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其始日不算入。』土地法第58條規定:『依第55條及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30日。』該30日期間之計算,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似應以民法上揭規定計算,公告之始日不算入,而自公告之翌日起算。」是以土地法第58條規定公告之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其起訖日期應於公告文內敘明,以資明確。至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規定公告期間之計算,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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