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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5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3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268655號函
要旨「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項第2款之執行
內容
一、查日據時期會社土地之清理,應依本部66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734216號函頒「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對於目前仍未辦理總登記之日據時期會社名義土地,則應依行政院62年4月3日台62內2860號函頒「關於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規定辦理,本部73年2月17日台內地字第208042號函復有案。
二、又依該處理原則第4項第2款之規定,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市縣政府會同貴局切實調查,確定產權。如經查證確無當事人之資料,為加速地籍之清理,本部同意依該處理原則第5項規定辦理。
土地法 《第 5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3年8月17日台內地字第252208號函
要旨無主土地之公告代管,不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有實質上之代管為要件
內容
一、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省、市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以73年7月4日73台內地字第235929號函報,奉 行政院73年8月8日台73財字第13083號函核示同意照會商結論辦理。
二、會商結論:按行政院36(四)內字第27039號訓令規定,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對無主土地應予代管,其意旨乃在促進土地利用,以免土地荒蕪,並藉以催促土地所有權人儘速補行申請登記。故「代管」之規定,僅係上級機關對無主土地應予代為管理之指示。無主土地如經該管縣、市政府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登記為國有,即已符合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不以有代為放租、放墾之行為為要件。
土地法 《第 5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7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15917號函
要旨「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之土地處理原則」不適用於建物
內容
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登記。」係指登記之權利而言。依照同法第57條規定:「逾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期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並未明示建物應採同一原則辦理。故行政院62年4月3日台62內字第2860號函頒「關於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之土地處理原則」,係專指土地而言,不適用於建物。
土地法 《第 5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5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5257號函
要旨無主土地收歸國有應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公告及代管
內容
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或經聲請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之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應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至期滿後即為國有土地登記,此與一般公有土地須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同法第52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者不同。本案土地仍應由縣市地政機關依照上開程序辦理,至完成國有登記後為該項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建築地或都市計畫外已為建築使用者,可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
抄附行政院51年3月23日台51內字第1745號令
一、該省政府50年3月22日府民地甲字第6963號呈為基隆市民周○○等申請更正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核示一案。
二、經交據內政部51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67704號呈議復稱:「經再度邀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及臺灣省政府開會研議結果:
(一)查土地總登記時,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或經聲請而逾期未補繳證明文件之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該項無主土地公告之期限依同法第58條規定不得少於2個月,並應依同法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將公告期限呈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又依鈞院36內字第27039號訓令規定,該項公告須延長至2年,嗣並經鈞院參捌穗四字第4875號代電核准臺灣省延長半年合計2年6個月,且在公告開始後3個月內無人補行申請登記,由該管市縣政府地政機關代管,公告期限屆滿仍無人申請登記應即為國有土地登記,本案周○○等三人申請更正所有權登記之基隆市○○小段二三Ο號土地據臺灣省政府查復稱『…自42年12月1日起執行代管並依照規定公告自42年12月25日至43年1月20日刊登民眾日報,並張貼市政府公告欄週知,…』但所稱依照規定公告是否即指無主土地公告,原函敘述仍欠詳明。又所稱自42年12月25日至43年1月20日之起訖日期似為刊登公告日期,與上開規定2年6個月之申請期限顯有不同,且係在同月一日執行代管以後亦與上開院令規定程序不合,至該項土地完成國有土地登記日期如何,有未屆滿2年6個月期限,因原函申敘未詳,又未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無從核對。故本案土地似應飭由臺灣省政府查明該管地政機關在完成國有登記前究有未依照前開各規定處理,如確已依照規定處理,則該項土地完成之國有登記,自未便再准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如確未依照規定處理,則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程序及各有關院令規定另行公告依法辦理。
(二)為保障人民合法權益起見應請併案轉飭該省政府切實查明是否尚有類似案件,並迅依有關法令處理。」
三、應依會商意見辦理,原附件九紙隨文發還,希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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