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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5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8054號函
要旨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其申請程序及計徵規費事宜
內容
一、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間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編地籍第一章通則第38條第1項、同法第二編地籍第三章土地總登記第54條及第60條所明定,上開土地法所稱總登記期間內,係指依同法第48條規定全面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各登記區內之登記期限而言。惟臺灣地區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地區,經發現尚有部分土地漏未申請登記,亦未依無主土地處理者,嗣後此類土地補辦總登記,仍應予受理,依法審查而為准駁為宜,合先敘明。
二、地政機關受理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測量登記之規定,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同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四、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同規則第208條:「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及本部68年6月21日台內地字第21466號函會商結論:「…臺灣省政府函為陳其春君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地,請求依法登記為所有人乙案,按以所有人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769條暨土地法第54條所明定,本案既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該管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公告期間如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可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程序處理。」已有明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有關未登錄土地因無地號及登記資料,如何繳納複丈及所有權登記規費乙節,查「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中有關未登記土地測量費規定:「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必須辦理三角測量或圖根測量者,其測量費用,應另案核計。」本案地政機關得於完成複丈確定面積後,依上開收費標準核計複丈規費,尚不得以土地未經登記,無法知悉面積多少,以計算規費為由,而不予受理;至有關所有權登記規費則依土地法第65條:「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規定辦理。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05條規定,於95年11月24日修正)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於92年7月29日修正,自同年9月1日施行)
(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經內政部91年10月29日廢止;該規定業經檢討納入內政部91年10月23日訂定發布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該規定業經內政部103年5月8日修正名稱為「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土地法 《第 5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592060號函
要旨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
內容
按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時,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可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又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
土地法 《第 5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5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417286號函
要旨農田水利會得就其管理之未登記圳路用地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內容
屏東農田水利會因地籍管理之必要,為其原管之未登記圳路用地,提出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為其所有時,登記機關應予受理。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並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告期間如有人提出異議,應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辦理。
土地法 《第 5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5年1月17日台內地字第3373873號函
要旨未登記土地已辦畢測量尚未完成產權登記前,第三人得申請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
內容
按未登記土地,係指未依法完成總登記之土地,有關未登記土地之處理,應視其實際情況分別處理,本部69年3月6日台內地字第2691號函釋在案。本案土地國有財產局雖已辦理未登記土地之測量,在尚未依法完成產權登記前,第3人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申請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時,登記機關仍應受理,經審查無誤者,應即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該局如有異議,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程序處理。
土地法 《第 5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8年6月21日台內地字第21466號函
要旨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地,可申請登記為所有人
內容
案經本部二次邀集司法行政部、財政部(國庫署、國產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局)及貴省政府(財政廳、地政局)會商,獲致結論如次:「臺灣省政府函為陳其春君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地,請求依法登記為所有人乙案,按以所有人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769條暨土地法第54條所明定,本案既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該管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公告期間如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可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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