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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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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5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473327號函
要旨農地重劃完成後始辦理地籍整理,其未登記土地應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辦理登記
內容
貴處函為林園農地重劃區內未登記土地被毗連土地所有權人占用作為養殖使用,如何處理一案,倘該土地於農地重劃完成後始辦理地籍整理,應依土地法第53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登記。
土地法 《第 5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9年3月6日台內地字第2691號函
要旨因地籍整理發現之未登記土地,除另有規定外,應由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
內容
本案經邀同司法行政院、財政部國庫署、國有財產局及省市地政處等有關機關會商獲得結論如下:
一、未登記土地,係指未依法完成總登記之土地。
二、未登記土地,應視其實際情況,分別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除合於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及「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點要點」之規定者,仍依其有關規定辦理外,應依土地法第53條之規定,由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
(二)國有財產局發現之未登記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之規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
三、占有人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主張和平占有之未登記土地,逕依本部68年6月21日台內地字第21466號函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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