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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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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參酌公告標售當時土地市價或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應納稅賦,訂定各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售底價。
標售土地無人投標或未完成標售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減底價再行辦理第二次標售,酌減數額不得逾第一次標售底價百分之二十。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月2日台內地字第1020384614號函
要旨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價值估定基準
內容
查現行相關地價查估規定,尚無就租賃權權利價值訂定查估規定,且參酌法院執行拍賣不動產作業,亦將遇有難以取得租佃雙方當事人相關資料及預期後續租佃關係終止之情形,是於實務辦理查估作業確有困難,故本案同意依新北市政府原提案建議方向,得以參考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採以該土地所有權查估價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以查估時該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預估)後餘額之三分之一比例計算方式估定標售底價,並藉由投標人自行衡量及市場自由競標機制,俾予反映其真實市場價格。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20322250號函
要旨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於跨年度辦理第二次標售公告者之底價訂定原則
內容
一、按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辦理第一次標售之底價,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5條(以下簡稱本條)第1項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酌公告標售當時徵收補償地價及應納稅賦訂定;嗣為配合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本部前於同年12月6日召開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執行事宜第8次會議,並獲致決議略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行辦理上開底價之查估時,得依現行相關地價查估規定,擇以適當方式,辦理標售土地之市價查估作業」在案。
二、次就上開土地辦理第二次標售之底價訂定,按本條第2項業已明定:「標售土地無人投標或未完成標售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減底價再行辦理第二次標售,酌減數額不得逾第一次標售底價百分之十。」揆其規定理由,旨係考量上開無人投標或未完成標售之土地,或因於公告標售期間土地價值有所變動,抑或因原訂定之底價與實際市場行情仍有所差距等由,以致無法標出,爰予規定採按第一次標售底價酌減方式辦理第二次標售,俾使標售土地順利標出;另為保障土地權利人財產權益,及兼顧標售彈性,並明定其酌減數額不得逾第一次標售底價百分之十。又以上開減價標售規定,尚非以該土地是否「跨年」辦理第二次標售為考量標準,而應就其第一次標售所訂底價有無偏離市價、第一次標售與第二次標售期間地價有無大幅變動,以及有否助於標售土地順利標出等因素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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