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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3月26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3769號令
要旨直轄市或縣(市)屬各機關、學校直接使用直轄市或縣(市)有土地或其他機關撥入之土地,該機關、學校如係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者,自應以該機關、學校為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內容
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上開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另查行政院65年12月30日台65財字第11118號函示規定:「…三、對於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使用之不動產房地,除權屬縣(市)有,由縣(市)政府調撥學校管理使用,以學校為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外,至使用他級政府公有房地,尚未辦理撥用者,應由縣市政府名義依規定補辦撥用手續,並以學校為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是以直轄市或縣(市)屬各機關、學校使用直轄市或縣(市)有土地或其他機關撥入之土地,該機關、學校如符合前述之「管理機關」定義,自應以該機關、學校為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60年10月29日台內字第10479號令
要旨原警察後援會土地被擅自出售,應由國有財產局向法院提起訴訟
內容
經分別交據內政部及本院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議復,茲核示如下: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固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案係爭標的之現有所有人翁○○、王○○等似已依法取得系爭物之所有權,惟查日據時期在台灣所有之日方財產,光復後既經我國政府正式接收,雖於接收前後政府未即依據民法之規定登記為國有,但國家取得日遺之財產乃是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嗣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迭經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42號、第1912號及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可稽,應由該部﹝財政部﹞照上開判例,轉飭國有財產局向法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將系爭標的收歸國有,至本案土地吳○○以繼承原因辦理登記經過,以及有無情弊,應由該省政府﹝臺灣省政府﹞查明具報。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54年10月29日台54內字第7846號令
要旨各級法院所購土地應登記為國有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議復稱:「查各級法院均係中央政府所屬機關,其以國庫支款依法徵收或奉准購置土地,依照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2條第7款之規定,自應屬於國有,並應由各該法院逕依土地法第5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及第23條之規定囑託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並以各該法院為管理機關,上項意見經分准司法行政部及財政部函復表示同意。」
二、應照內政部意見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及第23條修正後為第29條)
土地法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48年7月21日台48訴字第3993號令
要旨人民因不服行政機關對於承受日產產權所為之審查認定可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內容
一、案經由院函請司法院查核見復茲准同院本年6月24日48院台參字第0249號函復節開「經召集所屬有關部門縝密研究討論,僉以關於一般私權之爭執原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司法機關審判除法律別有授權外行政官署無權審定,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曾經國民政府備案,當有法律之效力,該辦法既規定人民在日產停止移轉日期以前承受日人公私土地之權利,須檢具證件經審查無訛,始屬有效並將此項審查權賦予公產管理機關,則公產管理機關就此範圍所為之審查認定自以視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為宜,人民對其審查認定如有不服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相應復請查照可否採用仍希酌核為荷」等語到院。
二、應依司法院上項意見辦理希即遵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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