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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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下列文件資訊: 一、登記證。 二、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 四、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 |
一、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租賃住宅服務業(以下簡稱租服業)應加入同業公會始得營業,又第33條第1項規定:「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下列文件資訊:⋯⋯。二、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是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為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應揭示之必要文件,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為租賃住宅服務業合法經營之證明文件之一,係消費者辨識及選擇合法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服務之關鍵參考因素;租服業違反同條例第33條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揭示相關證照書件,並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二、又公會於會員證書加載有效日期係屬團體自治範疇,為利消費者辨識會員證書之效力,俾以選擇合法租服業提供服務,兼顧公會自律功能,貴府於實施租服業營業處所業務檢查時,須注意其所揭示之「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如載明有效期限者,應以有效期限內者為限。又若發現租服業營業處所揭示之會員證書逾有效期限者,得依上開條例第3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以落實租服業之管理與輔導,強化同業公會自律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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