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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登廣告及執行業務。
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前項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該契約書載明包租業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包租業應於前項契約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將該契約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8年1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80270303號函
要旨包租業之管理部分業務不得委由他包租業或代管業執行
內容
一、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3款至第6款規定,租賃住宅服務業係指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代管業係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之公司;包租業係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係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 、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次按本條例第29條至第31條規定略以,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簽訂包租契約始得執行業務,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提供相關書面文件,該轉租契約應載明包租契約租賃標的範圍、期間等重要約定事項;包租業轉租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包租業應執行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及協助租屋相關事宜,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如可歸責於包租業事由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由包租業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得向全國聯合會請求就該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額度內代為賠償,合先敘明。
二、依本條例前開規定所稱包租業務,除承租租賃住宅及轉租外,尚包含對該租賃住宅之管理業務,倘僅包租後逕予轉租他包租業,而不進行管理業務,實與包租業之業務性質迥異。復依本條例前開規定意旨,包租業務之執行攸關合法轉租權源、專業管理服務品質及居住安定協助,且定有專屬包租業之業務責任,考量包租業須取得轉租權利、確認租賃標的現況、提供次承租人有關包租契約重要約定與限制事項及因應終止轉租契約之作為,始能維護出租人及次承租人權益,避免發生租賃服務糾紛。爰本條例建立之包租業服務制度,其業務內容含先承租租賃住宅後轉租及管理,尚不得將包租業務之管理部分業務割裂委由他包租業或他代管業執行,以避免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甚或難以釐清原包租業或他包租業之業務責任,而使出租人或次承租人權益陷於不確定風險。至於本條例第28條係規範代管業之業務責任,與旨揭疑義事項無涉,併予敘明。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9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442692號函
要旨出租人將承租人個人資料交付予受任人或租賃住宅代管業者進行租屋管理,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內容
按貴公司以前揭函表示:「於出租人委託前已既存之承租人,其資訊、契約及相關文件,是否可交付住宅租賃服務業,則法無明文。若出租人不可交付相關資料,則住宅租賃服務業顯然無法履約本條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租賃住宅管理業務。」爰請本部就出租人可否交付承租人相關資料予租賃住宅代管業釋疑。經本部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之法規主管機關法務部以前揭函復略以:「二、……故出租人基於管理租賃契約事務之特定目的,依其與承租人所訂租賃契約,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承租人個人資料時,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三、……租賃住宅代管業(下稱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受出租人委託辦理租賃住宅管理事務,涉及承租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受委託之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係出租人手足之延伸,視同出租人行為,從而,出租人若將已蒐集之承租人個人資料交由受委託之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處理或利用,倘未逾越原先蒐集之特定目的,此時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係屬協助出租人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本身並非獨立之個人資料蒐集主體;而出租人雖有交付外觀,但並非出租人對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出租人仍係基於管理租賃契約事務之特定目的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並無違反個資法規定。」爰出租人倘基於管理租賃契約事務之特定目的,依其與承租人所訂租賃契約,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承租人個人資料,並交付予受託之租賃住宅代管業者或受任人為該特定目的之處理及利用,依上開法務部函釋,尚無違反個資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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