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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認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8年1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80101346號函
要旨住宅所有權人非屬個人(自然人)無租稅減徵優惠之適用
內容
一、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4條規定,租賃住宅係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係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租賃住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之情形為「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由合作社經營管理」、「租賃期間未達30日」。次按本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略以,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1年以上者,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6,000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6,000元至2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53%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符合前條(本條例第17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徵。合先敘明。
二、貴所經管之集合式住宅依本條例規定出租予包租業再轉租予次承租人居住使用,茲因該住宅所有權人非屬個人(自然人),故無本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租稅減徵優惠之適用;至於包租業執行包租業務,應遵守本條例第3章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登記及相關業務責任規範,倘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情事,或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應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妥為相關因應,亦適用本條例第31條有關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代為賠償之規定。另承租人(包租業)出租租賃住宅予次承租人,除有本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事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外,餘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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