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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 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二、 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三、 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四、 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 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一、 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
二、 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 道路、水溝之一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與再毗鄰土地間因自然地勢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且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立法意旨:針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形成係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之利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參照),爰明定將其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不受需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原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變更編定時點之限制。。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395號令
要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稱「經編定」之解釋。
內容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上開所稱「經編定」,除更正編定之時間點,業經本部函釋得溯及縣(市)政府辦理編定公告日期外,有關補辦編定或補註用地部分,如經縣(市)政府依相關證明文件認定或足資證明於78年4月3日前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使用者,尚符合該時間點前已經編定使用之立法意旨,得認屬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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