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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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
按「查本部84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8416123號函,未納入本部編印之地政法令彙編85年版及續編86年、87年版,不再援引適用。」前經本部88年6月29日台地字第8807319號函復貴府在案,合先說明。本案無主土地既經審查已逾補辦所有權登記及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核與土地法第51條、第57條、第6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4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不得再受理民眾補辦登記之申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64條已修正為第71條)
一、經奉 交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本案臺灣省政府原呈所引敘之行政院53年4月9日台53訴字第2366號令,係核示該省政府52年6月19日府訴仁字第43980號呈請核釋陳○○訴願適用法律疑義,當屬行政救濟,且與司法院28院字第1919號解釋之旨趣有別,似應僅適用於上開訴願案件之處理而不宜予以普通援用,復查本案三筆土地之持分抵押權登記既係由該管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總登記時依照不動產登記簿過錄者,是項過錄之登記權利於法顯有未合,該管地政事務所應迅即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塗銷登記,如雙方當事人均承認該項抵押權時,應另通知雙方限期補辦申請登記手續,如任何一方有異議而發生爭執時,應令其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俟判決確定後再由該管地政機關依判決旨趣辦理。」
二、陳奉 諭「應依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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