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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除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另有規定外,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2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1120263107號函
要旨有關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土地或建物權利為共同擔保,向同一登記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登記費之計收簡化事宜
內容
一、關於以不屬同一機關管轄之土地或建物權利為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登記案件之申辦方式、登記規費、他項權利證明書列印等實務作業,前經本部91年8月26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064-2號函釋有案。嗣因地政資訊系統及作業愈趨成熟,並為強化便民服務,本部陸續推動同一直轄市、縣(市)跨所機關登記,及跨直轄市、縣(市)收辦土地登記試辦,目前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得跨登記機關辦理。
二、因應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之受理機關已不限於土地或建物所在之登記機關,為簡化流程及縮短計費時間,並利實務執行,如均由同一登記機關受理,考量規費均繳入該縣(市)庫,其登記費之計收簡化作法如下:
(一)同一直轄市、縣(市)不同管轄機關跨轄區標的共同擔保,向同一登記機關申請,且該案件屬得跨登記機關受理者:登記費得無需按管轄登記機關分算,並於收件時間在先之登記申請案件計收且填載全部登記費,另由登記機關人員於收件時間在後之登記申請案件記明登記費援用情形。
(二)不同直轄市、縣(市)不同管轄機關跨轄區標的共同擔保,向同一登記機關申請,且該案件屬得跨直轄市、縣(市)收辦者:登記費得無需按管轄登記機關分算,並於跨直轄市、縣(市)收辦之登記申請案件計收且填載全部登記費(如均為跨直轄市、縣(市)收辦登記案件,則為收件時間在先之申請案件),另由登記機關人員於其他申請案件記明登記費援用情形。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8月26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064-2號函
要旨關於以不屬同一機關管轄之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登記案件之申辦方式、登記規費、他項權利證明書列印等實務作業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申辦方式:
1.申請人應訂立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依管轄登記機關數製作契約書副本數份,分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一管轄登記機關檢附契約書正副本各乙份,餘檢附副本乙份,併同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列文件分別(或同時)向所轄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2.收有契約書正本之登記機關,應即查閱所轄共同擔保土地權利之地籍資料有無查封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事,填具﹁跨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機關連繫單﹂(如附件)併同契約書正本傳真他共同擔保土地權利之管轄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事宜。他登記機關接獲前開傳真文件時,除應即於前開機關連繫單查註有無查封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事回傳他共同擔保土地權利之管轄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外,應將前開傳真之契約書正本影印附案辦理登記。
3.登記機關辦竣登記,應將副本留存登記機關歸檔,並將正本或其影本加蓋登記完竣之章發還申請人。
(二)登記規費:
1.登記費:
(1)契約書已分別載明各土地權利負擔之金額者:應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以其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2)契約書未限定各土地權利負擔之金額者:各登記機關除應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以其權利總價值千分之一計算登記費外,另應依申請人檢附或詳列之各該共同擔保標的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證明文件,按所轄不動產現值比例分算應納之登記費。
2.書狀費:各登記機關分別就列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張數計收書狀費。
(三)他項權利證明書列印:各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依本部90年3月訂頒「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第四章4-2-3登錄作業方式及注意事項七五-4.-(4)規定,於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八八」權狀註記事項:「與○○市(縣)○○區(鄉、鎮、市)○○段○○小段○○地(建)號共同為權利標的」後,分別列印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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