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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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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
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2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521365號函
要旨有關土地登記之公告得以地政事務所名義辦理
內容
關於土地、建物總登記公告、駁回登記,及權利書狀滅失、作廢或補發公告,請轉告得以主管土地登記之地政事務所名義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49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24530號函
要旨土地法規定縣市地政機關為縣市政府
內容
本案既准查復以各縣市地政科係原縣市政府內所含之單位,各地政事務所亦僅屬縣市政府之附屬機關,此外目前尚無其他獨立之縣市地政機關,所擬以縣市政府為土地法中規定之縣市地政機關乙節,在貴省各縣市尚無獨立之地政機關設立以前,自可准依貴省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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