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申請人為行政機關者,電子資料僅供申請人申請用途使用,其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申請之資料不得作為與其他資料進行檔案間串連分析,藉以辨識個人資料。 前項申請人將電子資料委託受任人處理時,應於申請表備註欄中說明,請受任人於受任事務處理完竣,應將電子資料交還申請人,受任人不得複製留底。 |
一、復 貴局89年11月28日路用地字第5980256號函。
二、查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之提供以小段(段)為單位,並以使用者付費為原則,其收費標準由資料提供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法定程序訂定,為「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作業要點」(詳附件)第12點所明定。復依該點收費原則(四)規定,資料提供機關可依資料申請對象之業務特性,分級收費,或基於資料共享及互惠原則,免費交換或提供。準此,本案資料究可否免費提供及其計價方式,依上開規定係屬縣市政府及所轄地政事務所權責,請逕依該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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