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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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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8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9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50145747號函
要旨建築基地辦理分割或合併後,於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地政機關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異動後之全部建築基地地號
內容
本案建築基地地號如何註記乙節,查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2點及本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已有明文,復查本案建築基地辦理分割或合併,造成建築基地地號現況與使用執照登載之基地地號不一致情形應如何確認,如本案係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者,則申請人須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基地號更正;如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後發生者,則毋須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基地號更正,得逕由地政機關依基地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對照地號辦理。惟本案不論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或後者,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地政機關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仍須就申請人申辦當時之地籍資料,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異動後之全部建築基地地號。至於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如經申請人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申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因分割後之新地號土地業經檢討已非為該建築基地,自應於土地與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加註地號中刪除該新地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8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
要旨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前是否應合併為一宗及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應注意事項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89)年2月16日邀集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部分縣市政府之工務、地政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關於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前是否應合併為一宗,本部83年2月24日台(83)內營字第8372163號函示略以:「……建築法令所稱之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之『一宗土地』立法意旨有別,一宗建築基地中若含數筆不同地號,因其所有權持有情形,地價稅率計算不同等,自不宜於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前,強制要求合併為一筆地號。」之見解仍予維持。
(二)按同一建築基地之所有土地合併為一宗地號,具有加速建築執照審查速度、便利地籍管理、減少申請圖籍謄本及權狀之費用、免納合併複丈費、避免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及交易糾紛等優點,是以應請相關單位鼓勵業者並加強宣導上開建築基地之土地合併為一宗地號之措施。
(三)為避免法定空地未依規定而不當移轉,地政機關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1、建物測量成果圖應加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其採人工作業地區,分別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建築基地地號:○○段○○小段○○、○○、○○等」;其採電子處理登記作業地區登錄方式如下:
(1)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於「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88」,並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
(2)另增編一內部收件號,登記原因為「註記」,比照前項登錄方式於每筆建築基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基地地號。
2、為與「建築基地地號」區別,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及土地登記簿之「基地坐落」欄名稱,修正為「建物坐落」,該欄位之填載方式,仍請依內政部72年12月28日台(72)內地字第202802號函示意旨辦理。
(四)(略)。
(五)(略)。
附: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地字第8906390號函
主旨:關於本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為有關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前是否應合併為一宗之會商結論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續辦,暨復台中市政府89年4月13日89府地測字第41559號函。
二、關於本部旨開號函說明(三)、2、「……及土地登記簿之「基地坐落」欄名稱,……」,經查該土地登記簿之文字係屬誤植,應更正為建物登記簿。
三、至台中市政府函為旨開號函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應加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未明確規定填寫位置,及該成果圖基地地號欄名稱修正為建物坐落乙節,查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格式,業經本部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9條規定訂頒,有關該圖之加註及欄位名稱修正,請依旨開號函示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8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2月15日台(86)內地字第8689855號函
要旨地籍圖重測區界址糾紛未決土地上之建物,得以重測後土地標示,扣除重測界址糾紛部分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有關地籍圖重測區界址糾紛未決土地上之建物,申請人檢附相關資料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得參照『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意旨,以重測後土地標示受理測量,扣除重測界址糾紛部分辦理登記。並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及成果圖上加註『本建物尚有部分涉及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未登記』字樣。」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6條之2所稱「界址糾紛」,於89年12月6日修正為「界址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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