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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 3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第一項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應分別於總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五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核。
理事會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查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書面通知限期申請查核,屆期未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查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辦理查核時,應邀集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成立查核小組,辦理查核事宜;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協辦。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2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1538號令
要旨有關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所定由理事會規劃、設計及發包施工之公共設施工程,不包含區內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管線設施工程
內容
一、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定由理事會規劃、設計及發包施工之公共設施工程,不包含區內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相關管線設施工程。前開管線設施工程,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
二、另計算重劃共同負擔工程費用時,由重劃會憑依各管線事業機構出具發票或繳費收據所載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工程費用項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時,就相關管線工程費用應核實審查是否與管線事業機構出具收費證明金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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