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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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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前三項之規定,於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1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038號函
要旨有關辦竣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建物,經法院囑託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之相關登載事宜
內容
為使登記異動索引所載登記原因與實際辦理登記之原因相符,修正本部98年1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1805號函說明二(一)如下:已辦竣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建物,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以「未登記建物查封」為登記原因(非主登),修改程式類別為「變更更正」將查封事項(含層次、面積、總面積)以代碼「99」登載於原暫編建號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1805號函
要旨有關辦竣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建物,經法院囑託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之相關登載事宜
內容
一、略。
二、辦竣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建物,經法院囑託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請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已辦竣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建物,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以「註記」為登記原因(非主登),將查封事項(含層次、面積、總面積)以代碼「99」登載於原暫編建號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
(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時,僅塗銷該代碼「99」所註記之查封內容,保留原暫編建號及預為抵押權登記內容;法院因拍賣而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時,併同刪除該未登記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已使用之建號應納入管理,不得重複使用。
(三)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未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前,辦理預為抵押權塗銷登記時,僅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所註記之內容,保留該建物標示部及建號,並另收一內部收件,以「更正」為登記原因及變更更正程式類別,將原登載之登記原因「預為抵押權」更正為「未登記建物查封」,並配合修正原登載之登記日期、收件年字號(web版適用)及層次、面積等資料;登記完畢,應將辦理情形函知原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四)該未登記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另編建號並將預為抵押權及未辦保存登記查封內容轉載,塗銷原暫編建物標示部及建號後通知法院及預為抵押權人。
三、另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先辦竣查封登記後,承攬人再申辦預為抵押權登記時,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處理方式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8780105號函
要旨建物變更起造人後,於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應改辦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司法院民事廳(未派員)、法務部(未派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復查『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又參照最高法院50台上判929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惟此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所有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內。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間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間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故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倘在公告期間經法院查封,縱被查封之債務人與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人不同,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7條改辦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7條、第129條修正後為第139條、第141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476260號函
要旨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後,得核發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平面圖
內容
一、查法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6條及建物測量辦法第16條規定囑託辦理未登記建物測量及查封登記,如經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後,人民申請發給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平面圖,應予核發,惟應於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加蓋「本建物尚未依法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戳記。
二、至本部73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221568號函訂頒之「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格式中附註2「本成果圖僅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文字,應予修正為「本成果圖係依囑託法院指定人員指示範圍測繪」。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6條修正後為第139條、原建物測量辦法第16條業已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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