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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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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49.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
一、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情形之一。
二、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
三、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
四、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
專案小組審查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時,其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經依建築相關法令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
一、坡度陡峭。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
三、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之虞。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
立法意旨: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三之說明。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2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1110267973號函
要旨有關貴處函為辦理「新威行政中心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提高建蔽率及容積率,是否應提專業小組審查
內容
一、略。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該規則附表1規定作為原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時應組專案小組審查,並依非都市山坡地範圍內土地變更編定審查原則辦理(同規則第30條第6項、第49條之1、第54條等規定參照)。
三、旨揭興辦事業計畫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840-22、840-23、840-24及840-114地號等4筆土地,交通部觀光局前以102年4月12日觀技字第1020010814號函同意「新威行政中心興辦事業計畫」(建蔽率15%、容積率25%),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2月25日山坡地變更編定審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嗣交通部觀光局又分別以110年10月7日觀技字第1100918648號函(新增1棟L型4層建物,建蔽率20%、容積率35%)、111年9月12日觀技字第1114001918號函(L型建物變更為V型建物,建蔽率20%、容積率40%)同意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有案。
四、查上開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雖無涉使用地變更編定,惟已增加1棟建築物,並提高原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使用強度,涉關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之審查,其審查方式究係以書面請上開權責機關(或單位)表示意見,抑或提上開山坡地專案小組審查,係屬地方政府權責,爰本案請逕洽高雄市政府並依其意見辦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49.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21418號函
要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設置輸配電鐵塔,申請山坡地範圍內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得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9條之1規定提送專案小組審查。
內容
一、略。
二、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設置輸配電鐵塔,申請山坡地範圍內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曾經本部地政司轉准本部營建署92年7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41577號函復略以:「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輸配電鐵塔,既屬構造用途特殊,並可拆卸遷移之非永久性設施,從而其與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即屬有異,且輸電線路甚長跨越地區廣闊,納入建築管理亦有困難,為兼顧事實,同意不視為雜項工作物,本部69年8月7日台內營字第041123號函已有明釋。是本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輸配電鐵塔,依上開規定,尚無建築法令之適用。」,並經本部92年8月5日內授辦地字第0920083091號函復貴府略以:「有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設置輸配電鐵塔,申請山坡地範圍內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得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9條之1規定,組專案小組審查。」有案。是以,本案仍請貴府依本部上開函規定辦理為宜。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49.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7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9934號函
要旨政府機關以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興辦公共建設所需土地,如位屬山坡地範圍者,其辦理變更編定時得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9條之1規定提送專案小組審查。
內容
一、略。
二、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有關政府機關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得一併變更編定之規定,旨為簡化程序,加速公共建設用地取得。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8條有關政府機關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山坡地範圍內土地辦理變更編定,得免先行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或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書之規定,其旨亦同。另依本部91年3月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2350號函釋,協議價購土地之變更編定程序得比照徵收作業,免另行會勘或審查。綜上,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之程序宜朝簡化方向辦理,其與一般變更編定案件應踐行之程序當有所區別,故政府機關以上開方式取得興辦公共建設所需土地,如位屬山坡地範圍者,其辦理變更編定時得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9條之1規定提送專案小組審查。
三、至有關山坡地範圍興辦事業計畫於上開管制規則修正前已核准,申請人於修正後始依同規則第28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是否屬處理程序未終結,免依修正後第49條之1規定送專案小組審查一節,按新增第49條之1立法說明略以:「…配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修正,考量山坡地地質敏感,避免過度開發,造成不當利用,爰將該辦法第五條規定原則性納入規範,並明定經專案小組依建築相關法令審查認定者,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即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中有關開發許可之規定納入管制規則規範)準此,山坡地範圍之興辦事業計畫於上開管制規則修正前,如已踐行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中有關開發許可之程序,自得免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9條之1規定提送專案小組重複審查。否則,因其係於管制規則修正後始提出申請變更編定,仍應依上開規定提送專案小組審查。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49.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6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30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9條之1審查機制應於變更編定階段審查。
內容
一、略。
二、本案分復如次:
(一)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審查機制,應否提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階段,即予先行辦理一節,按為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改進土地使用變更審議機制方案」,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中有關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納入管制規則規範,本部前經研擬該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邀集中央相關部會及各縣市政府研商,其中第四十九條之一審查機制究於興辦事業計畫階段或於變更編定階段辦理,曾有不同意見之討論,嗣經決議應於變更編定階段審查,當時各縣市政府對於此決議均無反對意見,現行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乃告定案,並經本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是本項仍應依修正頒布之規定辦理。
(二)略。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49.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5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7011號函
要旨受理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範圍之變更編定案件,涉及本部92年3月26日修正前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與同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9條之1及第52條之1等規定執行事宜。
內容
一、略。
二、茲就來函說明所敘執行疑義部分,核復如下:
(一)說明一、(一)、(二)部分:
按「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一、申請開發許可。二、‥‥。三、‥‥。」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其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者,應提專案小組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審查認定是否有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情形。分別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13條及修正後第49條之1所規定,前者係明定大面積開發案件(涉及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之申請書件及作業程序;後者為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使用地變更編定案件時,興辦事業計畫使用地為山坡地範圍者,因考量該種土地性質基本上屬敏感地區,地質自較脆弱,是否適合建築開發使用,不無涉及地質載重、建築物安全、開挖整地及水土保持等事項,乃明定此類土地應組專案小組審查認定是否適宜規劃作建築使用,兩者審(議)查之程序及範圍內容或有不同,惟其維護公共安全及確保居住環境品質之意涵則一致。故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如涉及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有管制規則第30條第3項情形者(不論屬山坡地或非山坡地),均應依管制規則第13條規定程序,辦理申請開發許可,反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土地屬山坡地範圍者,如未涉及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無管制規則第30條第3項情形者,不論其面積是否達1公頃,亦均應依該規則第49條之1規定審查認定是否有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情形。
(二)說明一、(三)部分:
依修正後管制規則第52條之1規定,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除符合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規定者外,其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該條第3款規定略以「興闢公共設施‥‥所必要之建築物,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者。」(修正前本款列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3款,其規定為興闢公共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受10公頃限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為法規適用之從新從優原則,是對於申請變更編定前所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論是在修法前核准,或是在修法前受理申請,目前正審核中,如其尚未取得核准免受10公頃限制文件者,有關核准免受10公頃限制之作業依據及新舊法規適用疑義,仍請參照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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