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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
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或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三、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四、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五、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六、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申請開發涉及填海造地者,應按其開發性質辦理變更為適當土地使用分區,不受第一項規定規模之限制。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後,同一或不同申請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二個以上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之開發案件,其申請開發範圍毗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應累計其面積,累計開發面積達第一項規模者,應一併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營建署108年7月19日營署綜字第1080054056號函
要旨有關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倘同一或不同申請人提出2個以上興辦事業計畫,如何審認其申請開發範圍關聯性
內容
一、略。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77年7月1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後,同一或不同申請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二個以上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之開發案件,其申請開發範圍毗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應累計其面積,累計開發面積達第一項規模者,應一併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意旨,不論申請人是否同一,倘其開發範圍未毗鄰,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認屬不同興辦事業計畫,無須累計其面積。其中所稱「毗鄰」,係指2個以上申請開發範圍土地相連接;是否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建議就二興辦事業計畫內容關聯性,如營運管理計畫是否相關及土地使用計畫、必要性服務設施或設備是否具整體規劃之關係等,至於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考量其事業性質特殊,共用升壓站或饋線與一般開發案件共用公共設施之情形有別,建議無須因此而認定屬同一興辦事業。
三、綜上,本案仍請依前開說明,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就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八○○○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非指土地面積達一公頃或計畫開發容納五十戶即可申請開發住宅社區
內容
一、按台灣地區各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中規定,如非都市土地「開發性質符合區內使用地變更原則,惟其規模足以影響原使用分區劃定目的者」,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又上開計畫中並說明「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上者」,即為前述所指情形之一,故「應變更為鄉村區」;準此,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係將前開計畫內容納入規定,故其意旨應係指前述開發住宅社區需配合辦理分區變更之最小規模,而非指土地面積達一公頃或計畫開發容納五十戶者,即可在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住宅社區,先予敘明。
二、有關申請開發住宅社區之最小規模,目前相關法令皆有規定,如勞工住宅輔建方案規定,申請開發勞工住宅社區,其土地面積以五公頃為原則,必要時,得予擴大;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山坡地開發(例如開發住宅社區)最小規模需達十公頃;此外,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及農地釋出方案規定,一般農業區開發住宅社區之面積,至少需達十公頃,特定農業區至少二十五公頃,故如擬申請開發住宅社區,其土地面積應符合前述相關法令之規定。
(按: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二條修正後為第十一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一一四二號函
要旨鄉村區丁種建築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乙種建築用地,無需辦理分區變更,亦無需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
內容
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發社區計畫面積在一公頃以上者,應先徵得各該區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乙節,係指用地變更規模足以影響原使用分區劃定目的者。本案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丁種建築用地,擬申請變更為同區乙種建築用地,自無需辦理分區變更,亦應無需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
(按: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二條修正後為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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