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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0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分割。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函
要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部分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
內容
有關第10點規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該共有關係仍為原繼承人狀態或屬繼承人間為簡化共有關係進行原持分權利之移轉,尚非新成立之共有關係或僅異動原相對關係,且無造成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經營之情形。故針對本案3位繼承人之原繼受持分各為1/3,今繼承人間擬將部分繼受持分相互移轉為5/12、5/12、2/12,既已改變原繼承權利關係,未符合上開處理原則,為免造成分割後土地更形細碎情形,影響農業政策推動,……,應無旨揭該款規定之適用。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0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
要旨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申請分割共有耕地為單獨所有,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不得再適用該條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分割。
內容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故同意繼承人得於繼承時,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93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318號令修正為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基此,本案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依據行政院農會委員會91年7月2日農企字第0910140447 號及94年8月15日農企字第0940141316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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