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合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 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 |
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以下簡稱本條)規定:「合於前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2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之證明書,……。(第1項)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第2項)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第3項)」揆查本條第3項規定,旨在確認申請人檢附證明書所示內容確為證明人之意思表示;至現任之村(里)長如依前開規定出具證明書,且於證明書上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者,因其亦具有確認該村(里)長意思表示之效,故為簡化作業,可免再檢附其印鑑證明書。
1
筆 |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