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下列各款之公告處所:
一、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二、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三、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
四、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權利人住所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但無從查明或住所地為國外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所為之公告期間,以公告文所載之起訖日期為準。但張貼公告期日逾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載之起始期日時,公告期日之計算,應以最後公告機關將公告事項張貼於公告處所之翌日起算。
張貼公告有前項但書之情形時,逾期張貼之機關應將張貼期日另通知公告機關。
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揭示公告;其公告期間,以第二項所定公告之期間為準。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90129308號函
要旨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查公告事宜
內容
一、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下列各款之公告處所: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二、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三、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四、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權利人住所地之村(里)辦公處。但無從查明者,不在此限……。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揭示公告……。」分別為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5條所明定。至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第6章所定「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34年10月24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者」(第34條)、「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使用,且能證明係同一主體者」(第35條)、「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使用,未能證明係同一主體者」(第37條)及「日據時期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土地(建物)」(第39條)等4類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揆諸本條例第4條立法意旨,因該等土地尚難自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判斷,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無從查明,而由當事人於申報期間內主動申請。
二、承上,旨揭土地因無從辦理清查地籍程序,是無從查得相關土地標示及其權利人,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清查公告時,應免揭示於本細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定公告處所;惟為提醒當事人於申報期間內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人力及業務情形,依本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於轄內各鄉(鎮、市、區)公所或各地政事務所等適當處所張貼公告,俾廣為周知。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80039231號函
要旨有關辦理地籍清理公告作業之執行疑義
內容
一、略。
二、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27條至第30條、第36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下列各款之公告處所: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二、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三、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四、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權利人住所地之村(里)辦公處。但無從查明者,不在此限。……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揭示公告;其公告期間,以前項所定公告之期間為準。」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未定期限地上權,其土地登記簿所載地上權人住址,如經查對戶政資料,實無從查明屬何村(里),依上開細則第5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無須辦理該村(里)辦公處之公告;又如查得該地上權人之現住所,依上開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得另於該住所之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公告之,以增加該權利人知悉該資訊之管道。
三、有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地上權人之住所係國外住所,是否依上開細則第5條第1項第4款辦理公告乙節,按上開細則第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鑒於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公告,係廣為周知,讓權利人得知後為申報或申請登記,以達清理之目的,並考量地籍清理對權利人影響甚鉅,爰除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及登記機關公告外,亦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人住所之村(里)辦公處所公告之,且均以國內之行政機關、村(里)辦公處所為限。基於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暨細則第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保障權利人之權益且便利執行,如權利人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係國外住所,得以書面通知該權利人知悉,同樣達到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告之目的。另考量立法周延,貴府建議修正上開細則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乙節,本部納入修法參考。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2

筆 | 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