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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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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319424號函
要旨原經地籍清理清查公告屬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於代為標售後,倘經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者,除該派下全員證明書發現有事實足以認定其記載有明顯錯誤外,得由該祭祀公業檢具文件申請領取標售價金
內容
一、旨揭土地既經貴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程序完成代為標售作業,標售價金並已依該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儲存於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後續關於該土地標售價金,應由原登記名義人「黃○○堂」之真正權利人領取之。至真正權利人為何,事涉事實認定,倘經申請人以祭祀公業案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公所提出申報,經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者,除該派下全員證明書發現有事實足以認定其記載有明顯錯誤外,得由該祭祀公業檢具文件申請領取。
二、至祭祀公業申請領取地籍清理土地代為標售價金,如規約有明確規定者,從其規約;無規約或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公所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其領取土地價金未違背規約。但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土地價金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領取方式。
(二)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尚未依規定選任新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三)祭祀公業管理人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三、祭祀公業申請領取地籍清理土地代為標售價金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文件。
(二)規約。但無規約者,免附。
(三)管理人備查文件。但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尚未依規定選任新管理人者,免附。
(四)派下全員證明書。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1020183465號函
要旨地籍清理土地標(讓)售價金保管款之存款、計息及權利人領價作業聯繫事項
內容
一、為因應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地籍清理土地標(讓)售價金保管款之存款、計息及權利人領價等作業需要,前經本部分別於101年2月10日及同年11月13日邀集中央銀行、財政部國庫署及○○公司等,召開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執行事宜第5次及第7次會議研商,並確認保管處所(即各直轄市、縣(市)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之辦理事項。
二、惟……爰整理主要作業聯繫事項如下,敬請○○公司轉知所屬分行協助辦理。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分別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簡稱本金專戶)及利息專戶,以分別存管保管款之本金及利息,故請各保管處所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上開專戶之開立事宜。
(二)本金專戶儲存款項所生之利息,由保管處所直接存入利息專戶,該存入款項不再計息。
(三)權利人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得選以匯款或領取支票方式給付,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並無人異議者,將填具領款單交保管處所辦理匯款或交權利人持憑向保管處所領取支票……(略)。
(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填具之領款單將載明應領價金金額及保管起迄日,由保管處所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及領款單之保管期間計付利息;其中應領價金部分由保管款本金專戶支付,利息部分由利息專戶支付。
(五)為避免保管處所有不足發給價金或利息之情形發生,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開具領款單前將先洽保管處所預估專戶賸餘款項是否足供支付,故請各保管處所屆時協助縣市政府查明各專戶賸餘款項並預估應付利息數額。
(六)保管處所於支付價金及利息後,應於領款單支付狀況欄填列應領價金、利息、利息所得稅、其他費用(指支票工本費或匯款手續費等費用)及實付金額,並送回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錄及對帳作業。
(七)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所給付之利息所得,如屬土地價金儲存於本金專戶所生之孳息者,由保管處所於計付權利人利息時,扣繳所得稅並開立扣繳憑單。倘屬利息專戶賸餘款項不足支付,而由本部撥補款項支應者,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扣繳所得稅並開立扣繳憑單。
(八)另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清理囑託登記國有土地之應納登記規費,將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本金專戶撥款繳納。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10215715號函
要旨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不動產代為標售、代為讓售或囑託登記為國有案件,其所涉相關賦稅事宜
內容
一、據財政部101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100527640號函示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37條規定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或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囑託登記為國有之不動產,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l項規定辦理,且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二)不動產囑託登記為國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但權利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仍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另為配合遺產稅稽徵及價金分配事宜,倘權利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應另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已修正為發還土地,並新增第15條之1例外發給土地價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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