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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四百元,並按下列費額繳納閱覽費、列印費或資訊費:
一、閱覽費:每筆(棟)每十分鐘新臺幣二十元,不足十分鐘者,以十分鐘計。
二、列印費: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三、資訊費:每錄新臺幣一元。
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申請者,每次應繳納使用費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 年9 月22 日台內地字第0950153402 號函
要旨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收費事宜
內容
一、有關地政事務所以地政整合系統於該所轄區地籍資料庫查詢某人名下在該所轄區之歸戶資料,或使用地籍總歸戶系統於全國土地基本資料庫查詢其全國總歸戶資料,前者係依「土地法第67 條及第79 條之2 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基準表」收費,後者係依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12 條規定收費,其收費標準不一,經本部邀集財政部(請假,提供書面意見)、部分縣市及地政事務所等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本辦法所稱地籍總歸戶,指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同一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人在施行平均地權區域內之全部地籍資料予以歸戶。」、「前項資料之提供範圍,以受理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之地籍資料為限,並得由申請人依其需要選擇部分資料。」分為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查地籍總歸戶系統,係各地政事務所於當日將異動地籍資料送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彙整後,傳輸至內政部,以更新全國土地基本資料庫,使用該系統於全國土地基本資料庫查詢全國或單一縣市總歸戶資料,符合上開規定,其收費依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12 條規定辦理。至於使用地政整合系統於該所轄區地籍資料庫查詢該所轄區之歸戶資料,因轄區地籍資料庫非依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建置,某人名下在該所轄區地籍資料之歸戶,未符合上開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地籍總歸戶之涵義,尚無從依地
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12 條規定收費。
(二)按財政部提供書面意見表示:「一、本案地籍總歸戶資料究採何種方式提供,涉及地政業務之實務執行與民眾權益,宜由貴部於公平合理原則下整體考量,惟不論採何種方案,所涉規費收費標準仍應符合規費法第10 條規定。二、行政院秘書處92 年7 月22 日院臺規字第0920088205 號函,依92年7 月15 日『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10 條第1 項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規定,得否定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紀錄,各業務主管機關依規費法第10 條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時,應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定7 種命令名稱如『標準』、『準則』或『辦法』等為之,並應洽財政部同意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以令發布同時送立法院查照。惟查本案『土地法第67 條及第79 條之2 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基準表』未依上揭方式辦理,建議貴部併予檢討相關法制作業。」參酌上開財政部意見,宜由內政部儘速檢討修正「土地法第67 條及第79 條之2 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基準表」。在該表修正發布前,以地政整合系統於地政事務所轄區地籍資料庫查詢某人名下在該所轄區之歸戶資料,暫依該表所訂基準收費。
(按:「土地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基準表」業於103年3月19日廢止,另訂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於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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