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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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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本會委員對各議案所載調查估計結果如有修正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於經出席委員二人附議,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修正。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0214657號函
要旨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後出席人數缺額、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時,其會議決議法定效力問題
內容
一、按「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1項所明定。因該會任務所評議之事項具相當重要性,評議結果對民眾權益影響甚鉅,為期集思廣益,廣徵各方專業意見,綜合判斷,故依前開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由相關專業人士組成合議制委員會,會議需有一定人數委員出席會議、參與討論、表示意見,以為決定之基礎。另查該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綜上,於討論個別議案時,因利益迴避之委員不應計入該議案討論時之出席及表決人數。
二、至於委員有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就該事項之決議效力疑義1節,雖上開組織規程未規範,惟就個案觀之,本案不動產估價師委員同時為個別議案之查估人員,倘未迴避,其以查估人員角色說明查估情形,與參與討論、表示意見之評議委員身分實有衝突,恐影響評議結果之公正性,對該議案所為之決議效力將生爭議。
三、另查司法實務作業有認扣除應迴避委員後不足決議人數者,不得決議;應迴避而未迴避者,所為審查結論其程序即屬違法之判決(請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併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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