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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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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18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公告及通知:
(一)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編定圖說奉准核備或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予以公告三十天;除海域用地外,其編定結果,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登記簿所載管理人或管理機關。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得提供人民閱覽,以及各機關團體之參考。
(三)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格式見附件三)以一張記載一筆為原則。但同一使用分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數筆土地,得併列通知。
(四)土地所有權人住址,如有變更,致與土地登記簿不符,無法送達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者,應向戶政機關查詢確認,更正通知書住址後送達之。
(五)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收受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通知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六)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因受送達人住址不明而無法送達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七)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或第七十三條規定為送達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
立法意旨: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增訂「或核定」等字樣。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考量海域區海域用地係以地理特性劃設,性質單純且均為國有未登記土地,編定結果毋需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爰於第一款增訂排除規定。 三、第三款「使用區」修正為「使用分區」。 四、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住址變更,僅須向戶政機關查詢確認後再次通知,爰修正第四款規定,並刪除後段「土地所有權人住址在他縣(市)者,得函請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查明,……」等字樣。 五、第四款既已修正,第五款規定似無實益,且涉及個人資料保護與民眾意願,爰予以刪除;其餘款次則依序遞移。 六、有關拒絕收受文書或住址不明而無法送達者,則回歸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修正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修正後為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七、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之規定納入規範,爰增訂第七款規定。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六四八號函
要旨縣市政府辦理山坡地範圍內暫未編定用地補註使用地類別,毋庸再辦公告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行政院經建會、農委會及貴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查縣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依區域計畫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結果公告,其編定結果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山坡地範圍內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雖暫不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但仍依上開法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十七(一)、規定公告其分區圖、編定成果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其使用。又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查定,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是縣市政府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辦理使用地類別補註工作,除應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補註作業連繫要點』五、將補註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外,毋庸再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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