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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 1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十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並應檢附第十一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者,並應檢附記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但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五、申請人為基地或耕地承租人者,並應檢附租賃契約書或經法院判決租賃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其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者,並應檢附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租約登記資料。
六、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實質法規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台內地字第1041304730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台內地字第1000207767號令
要旨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三條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九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執行原則
內容
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三條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九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執行原則如下:
(一)優先購買權人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所提出之保證金價款或相關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應予補正者,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十日內補正,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法認定優先購買權人檢附之證明文件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循司法途徑處理,逾期未提起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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