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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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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殯葬用地。
立法意旨:因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款已將「墳墓」用地修正為「殯葬」用地,爰配合修正使用地類別名稱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六)內民字第八六七八三○五號函
要旨擴充舊有墓地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公墓更新」情形
內容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惟「公墓更新」係指在既有公墓範圍內辦理更新,其程序、要件等與「擴充墓地」尚有差異,是本案台南縣鹽水鎮公所為擴充舊有墓地,並不符合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公墓更新」情形,宜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擴充墓地」規定辦理。
(按: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修正後為第四十三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五六○號函
要旨政府興辦重大交通建設需要,建請拆遷之合法墳墓,不得於特定農業區內安葬並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
內容
按喪葬設施以其性質特殊,基於維護良好生活環境,其設置地點應考量與周遭環境之相容性,避免妨礙居住環境及使用優良農田。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規定,墳墓之設置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所稱適當地點,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不包括特定農業區之土地。復依本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八Ο六一九號公告之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對於喪葬設施,應朝區域性整體規劃之原則,考量其對鄰近地區發展最小且符合公共利益最大者,妥善規劃建設區域性墓地,是未來墳墓用地,應朝整體規劃利用為原則,避免零星設置。準此,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既係優良農田或曾經投資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為保護優良農地及農業生產環境完整性,並避免零星土地之變更,本案貴處所提議似有未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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