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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0.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第三十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屬原住民保留地者,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得為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原住民文化保存、社會福利及其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興辦之事業,不受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立法意旨: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8年6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80263184號函
要旨「原住民保留地興建住宅案興辦事業計畫」非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之4規定之「其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興辦之事業」
內容
一、略。
二、本部106年5月16日公告實施「修正全國區域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土地使用管制之指導原則規定:「為尊重原住民族之生活型態與居住需求,有關原住民族土地之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優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族專責法令規定辦理,其餘未規定者,其土地使用計畫與管制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本計畫之規定。另於原住民族土地專法制定完成前,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訂定後,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內,以具體落實原住民族土地之特殊需求。」
三、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30條之4規定,所列舉之興辦事業項目係參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所訂定,其中「原住民保留地興建住宅」非屬該辦法第24條規定事項,故其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管制規則第30條之1規定之限制。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0.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8月12日台內營字第1040812131號函
要旨補充原住民保留地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興辦之殯葬設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之4規定變更為殯葬用地之處理方式
內容
一、略。
二、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之4規定:「依第30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屬原住民保留地者,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得為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原住民文化保存、社會福利及其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興辦之事業,不受第30條之1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本部103年12月17日召開前開會議,討論原住民族「居住」、「耕作」及「殯葬」等議題,並就「殯葬」議題獲致結論略以:「有關為解決原住民族殯葬用地不足問題,…考量目前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之3(按:103年12月31日修正條次為第30條之4)規定即可辦理,即位於原住民保留地者,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等原則下,如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興辦之殯葬設施,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之1規定之限制,得申請變更為殯葬用地。…」
四、前開決議事項嗣經本部地政司以104年2月2日內地司編字第1041350352號書函及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以104年6月25日原民土字第1040035657號函提供意見,爰再綜整原住民保留地如有殯葬用地不足情形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原住民族如於森林區之原住民保留地有設置殯葬設施之需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30條之4規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酌其事業計畫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同意興辦者,不受管制規則第27條附表3及第30條之1規定之限制;惟該殯葬事業計畫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民政單位)依其主管法令審查核准,並符合管制規則相關條文及其他目的事業法令規定。
(二)又管制規則第30條之4有關「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其執行上認定單位及辦理程序如下:
1.有無妨礙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得參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之作法,由轄管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作事實審認後,再送原民會核備(面積10公頃以下則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
2.有無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予以審認。
3.如屬該條規定「其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興辦之事業」者,即可認屬符合不妨礙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後續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法令進行興辦事業計畫內容審查時,併同會商相關機關審認有無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
(三)另依管制規則第43條規定,森林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殯葬用地。
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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