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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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一次為限︰ 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二年經提出證明文件。 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申請人,除應符合前款條件外,並應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第四十六條取得政府興建住宅。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位屬森林區範圍內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5條第1項所稱「基層建築面積」用詞,因於不同之法規有不同之定義,且各縣市作法亦有不一致情形,為免影響已申請之民眾權益,於本(93)年4月23日(含)前(即本部93年4月26日召開研商上開「基層建築面積」如何認定等疑義會議之例假日前)已依上開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提出申請尚待完成用地變更編定或已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含補正中)之案件,其「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計算方式,得依申請人提出以基層建築面積未含法定空地之方式,繼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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