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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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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1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後,因申請開發,依區域計畫之規定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10月14日內授營綜字第09708064501號函
要旨關於非都市土地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變更面積累計計算起始點之認定日期
內容
一、略。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於97年6月18日召開研商「非都市土地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變更面積累計計算起始點之認定時間」會議,決議略以:一、…,是本部91年10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750號函釋示「同一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係於77年6月2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發布施行後,始提出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之開發案,應累計計算面積,若累計變更面積達使用分區變更規模者,應依規定程序送審。」,其中所稱「始提出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之開發案」認定日期究應以何為基準,易滋生執行疑義,解釋上似以向地政機關提出土地異動登記之申請時間為認定基準。二、惟如依上開以向地政機關提出土地異動登記之申請時間為認定基準,恐造成申請人不易瞭解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須有二次不同之申辦程序,...,故從有利於申請人之正面考量及根本解決實務執行之問題,同一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以77年6月2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作為累計計算面積認定日期之起始點,此處理原則因涉須修正前開本部函示內容,請作業單位循程序辦理。...。再予敘明。
三、惟考量以往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程序,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須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興辦事業計畫,且於77年6月29日管制規則發布施行前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者,如以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間作為認定起始點,恐因個案核准期間不一,造成於77年6月29日管制規則發布施行前或後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兩種情況,故本部91年10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750號函釋所稱「始提出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之開發案」認定日期,應係指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時間作為申請變更面積應否累計計算之認定基準,即同一興辦事業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係於77年6月2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後,始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之開發案,應累計計算面積,若累計變更面積達前開規則第11條規定之規模者,應依規定程序送審。
附:內政部91年10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750號函
主旨:有關貴府建議非都市土地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變更面積計算起始點,以自77年6月2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後曾申請變更編定面積超過10公頃者,才需依旨揭管制規則規定程序送審復請核示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查以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程序,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僅須徵得該使用地變更前、後主管機關之同意或核准,即可變更,並行之有年。但是項管制方式,無法落實以區域計畫內容匡導、管制土地使用精神,本部爰於7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增訂非都市土地用地變更編定,應先徵得變更前、後各該類用地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之同意或核准。其面積在10公頃以上者,在核准前應先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之規定。本案基於法不溯既往及簡政便民原則,對於77年6月2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發布前已完成用地變更編定程序之興辦事業,因同一興辦事業發展需求,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之累計計算面積始點,本部同意貴府建議以77年6月2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發布施行日期為累計計算面積起始點,即同一興辦事業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係於77年6月2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發布施行後,始提出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之開發案,應累計計算面積,若累計變更面積達使用分區變更規模者,應依規定程序送審。
(按: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條修正後為第11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1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28日營署綜字第0950020170號函
要旨依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領得雜項使用執照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仍應累積計算變更編定面積,並以累積計算後面積決定應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內容
一、略。
二、查89年5月3日召開之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84次會議臨時提案第2案曾就依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其合併申請變更編定面積超過10公頃,是否須再報請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事宜乙案,討論作成決議在案略以:「依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領得雜項使用執照,面積10公頃以上之案件,申請用地變更編定時,應依85年5月23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前第12條第2項規定,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其中『10公頃以上面積之計算原則,基於考量整體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應以同一興辦事業計畫面積超過(含)10公頃,或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分期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其毗臨面積累積超過(含)10公頃者。』」
三、參照前揭決議,本案雖係二不同公司、不同負責人所提出之申請案,如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仍應累積計算變更編定面積,並以累積計算後面積決定應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至是否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建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二興辦事業計畫內容關聯性(如:營運管理計畫是否相關及土地使用計畫、必要性服務設施或設備是否具整體規劃之關係等)予以認定之。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1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6月20日營署綜字第036966號函
要旨關於非都都市土地興建堤防及鐵、公路工程用地之線狀開發案件,其用地變更,免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
內容
按本署88年12月23日88營署綜字第40559號函考量河川區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時,並未歸類為資源型或設施型使用分區,而基於興建堤防屬人工設施之一種,故如因而需將用地劃為河川區者,應回歸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條之規定辦理,爰參考該條之規定明示「如僅係興建堤防工程而未包括鄰近土地之開發利用,而其計劃並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計畫者,……其堤防工程視為線狀開發,……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惟查前開規則本(90)年3月26日已經 釣部(貴司主政)重新修正,並刪除前揭條文但書中有關「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計畫」等之文字;因此,本署前揭88年12月23日函有關「計劃並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計畫者」 乙節,宜配合上開規則之修正意旨,無須屬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至爾後類此非都都市土地興建堤防及鐵、公路工程用地之線狀開發案件,同意貴司意見,其用地變更,免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
(按: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條修後正為第10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1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1日營署綜字第50992號函
要旨檢送本署89年11月24日召開之研商「非都市土地線狀開發案是否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程序辦理疑義」會議紀錄
內容
伍、決議:
一、基於考量屬線狀設施(如鐵、公路等)開發案,其土地利用型態通常為穿越性,與週遭土地使用性質非顯不相容,且往往有利於區域之整體發展,又該類土地發展常受限於需與其他路線系統前後銜接,而缺乏替代性等相關因素,故不影響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且依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計畫中有關特定專用區劃標準,上開性質之開發案應無需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當無「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略。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1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六地司(四)發字第八六○四六五三號函
要旨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審議通過之住宅社區,其公共設施之土地如捐贈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鄉(鎮、市)有、縣(市)有後,申請人再於公有土地興建公共設施並贈與地方政府,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內容
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住宅社區專編第十六點規定『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並移轉登記為各該鄉(鎮、市)有、縣(市)有後,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又 貴署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開會研商「『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住宅社區專編關於公共設、設備與用地變更事宜」會議決議「公共設施其完成時間列為第一期住宅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前,可能因開發期程之延滯導致閒置毀損,得視實際情形由開發者切結及提供保證金,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後,先行辦理變更編定。」,本案依上開決議,雖可能造成申請人須於公有土地興建公共設施,惟其公共設施係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規定由開發者興建,並移轉為各該鄉(鎮、市)有、縣(市)有,與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處分,由承租人、承受人或設定人取得權利使用土地性質不同,故應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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