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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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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 7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
前項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者已死亡或不明者,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者備查之文件。如經查復無上開文件者,視為客觀上不能查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填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
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3年8月26日台內地字第8310822號函
要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執行事宜
內容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0號解釋辦理。
二、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8點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等項。惟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登記簿並未記載,且申請人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其姓名、住址而為補正者,登記機關不得以之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駁回之依據。至於通知之處所不明時,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5點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
〈按:第8點修正後為第7點;另說明二後段有關第15點規定,業於93年8月20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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