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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8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80141087號函
要旨登記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嗣經拍賣辦理塗銷查封,或繼承、徵收等登記,得逕行辦理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
內容
一、略。
二、略。
三、 按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1點規定:「不動產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時,如有預告登記、經稅捐稽徵機關囑託或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應同時辦理塗銷,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或原囑託機關。」……依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0月4日秘台廳刑一字第1080027294號函復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係命『被告』應遵守之羈押替代處分事項,其目的在於防杜被告取得逃匿所需之經濟來源,及切斷其經濟聯繫關係,而非保全該等財產,是法院依該款規定所為之命令,自不妨礙民事或行政執行機關就該特定財產所為拍賣等變價程序,及買受人憑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繼承、徵收、法院之確定判決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移轉或變更,並得由不動產登記機關逕行依法令辦理塗銷禁止被告處分之登記。」是不動產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或登記機關辦理繼承、徵收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移轉變更登記時,得逕行辦理塗銷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之禁止處分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禁止處分機關。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1060433229號函
要旨法院裁判分割尚無有礙執行效果問題,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假扣押查封等限制登記未塗銷前,共有人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受理,並於登記後通知囑託限制登記機關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上開106年8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60017419號函復略以:「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性質係將共有人就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轉為特定部分,分割前後之權利應維持不變,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7月29日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限制登記未經塗銷前,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准許。三、如裁判分割結果,假扣押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有關拍賣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償等代替利益(本院釋字第50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如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判決確定後,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未提出應補償之金錢,為保護應受補償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應受補償共有人就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登記。四、至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因上開第6項規定係為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禁止處分,是否影響確定判決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宜參酌上揭立法意旨、共有物分割之性質並斟酌實際個案情形判斷之。五、綜上,說明二至四之意見,供貴部卓參。至登記機關受理登記應踐行之程序及登記方法,非屬本院職掌,尊重貴部及受理登記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惟如為登記,仍請副知囑託限制登記機關為宜,俾利周延。」本案請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9月14日台內中地字第8917622號函
要旨假處分之債權人與就假處分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同一人者,得檢附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申辦登記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9年8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3284號函略以:「按倘假處分之債權人與就假處分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者係同一人,且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情形,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情形,……」。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則本案假處分債權人○○銀行雖取得假處分之標的物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仍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書」,方能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修正後為第141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8606368號函
要旨假扣押之債權人與就假扣押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人係同一人者,得檢附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申辦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6年6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4339函略以:「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其就假扣押部分規定之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就假扣押標的物為任意處分,以免妨礙假扣押之執行效果。如假扣押之債權人與就假扣押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者係同一人,對假扣押之執行效果自無妨礙,於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情況下,似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之範疇。」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修正後為第141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208734號函
要旨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包括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之人
內容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2年5月10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5333號函暨82年6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272號函辦理。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款所稱「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包括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之人。
三、本部81年12月7日台內地字第8190772號函應停止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修正後為第1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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