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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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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但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或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60445295號函
要旨金管會依銀行法第62條之1及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囑託之禁止處分登記事宜
內容
登記機關受理金管會依銀行法第62條之1及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囑託之禁止處分登記時,倘金管會於囑託書僅載明當事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免有礙時效並保障相關人等權益,請登記機關協助查調所轄不動產資料後依規定辦理之,毋須要求金管會再行提供不動產標的物標示及權利範圍。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5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0603號函
要旨有關暫時處分登記事宜
內容
法院依家事事件法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暫時處分登記時,請以代碼「99(限制登記事項)」,登錄內容為:「○年○月○日○字第○號,依○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函辦理暫時處分登記,內容:○○○(登錄法院裁定主文所示,命令或禁止為一定行為),限制範圍:○,○年○月○日登記」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6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60號函
要旨登記機關於接獲法院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並連件續封登記時,應先辦理續封之查封登記後,再辦理原查封登記之塗銷
內容
一、查「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76條所明定。是以,已登記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可不待查封行為之實施,即先行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如其通知於查封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即於到達時發生查封之效力。至該通知於實施查封行為後始到達者,則當仍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原則規定,於實施查封完成時發生查封效力。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0條規定,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惟現行地政資訊整合系統謄本核發作業,係以地籍主檔之正式檔資料為核發標的,故為避免於塗銷原查封登記後再接續辦理新查封登記前所產生之時間落差,以致造成核發出無查封登記記載之謄本,登記機關於接獲法院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並連件續封登記時,應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先辦理續封之查封登記後,再辦理原查封登記之塗銷,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當可避免因塗銷原查封登記接續辦理查封登記所產生之時間空檔。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6月6日台內地字第8675903號函
要旨法院以傳真方式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聯繫作業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司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省市政府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各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案件,涉及人民財產權益重大,宜以一般公文處理方式為之。如確有需要,必須迅予處理者,得以傳真方式處理。(二)前項公文傳真作業程序,請依行政院82年4月7日台秘8641號函發布『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辦理。(三)辦理本項公文傳真,各法院民事執行處應先以電話聯繫該管地政事務所確認後再行傳真。受文單位(地政事務所)收到傳真公文時,應於文面加蓋機關之傳真收文章,依一般公文程序處理。為確認傳真文件是否有遺漏之處,得將該傳真文件再行傳回原發文單位(法院民事執行處)確認。(四)為落實本項業務作業程序,地政事務所與各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請相互保持密切聯繫。(五)傳真辦理之案件,應僅限於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不包括塗銷查封等登記案件,該等塗銷登記案件仍應依一般公文處理方式為之,以杜流弊。」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3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8313531號函
要旨法院囑託就耕地所有權之一部分為假處分查封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
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3年10月17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8311號函說明二略以:「(一)按假處分係指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禁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謂(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易言之,假處分之目的僅在維持現狀而已,與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查封,除維持財產現狀外,俟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以調卷拍賣者不同。(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債務人李甲、李乙等二人所有土地17筆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禁止為讓與、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之假處分執行,並囑託地政機關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僅係禁止債務人處分該應有部分而已,不涉及共有物特定位置,共有人數增加及分割等情事,亦不致生農地細分之問題。況依本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事實以觀,債權人係主張債務人侵害其繼承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有請求返還之必要,果爾,嗣後債權人如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債務人須將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於債權人時,以仍屬因繼承而移轉,自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地政機關本應受理該查封登記(貴部來函說明三亦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規定應予受理)。即有進者,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請求債務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於債權人時,不僅受訴法院應就債權人之請求,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等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加以審查,且地政機關於債權人申請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時,亦同。故本件假處分應不生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問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修正後為第29條第7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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