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實質法規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4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717號令
要旨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處理方式
內容
一、為落實管制農業用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89年修正前取得並提供興建農舍完成之農業用地,地政機關仍應配合辦理註記登記;補充規定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造具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二)有關登記簿之註記方式:
1.農舍坐落地號:
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T」,資料內容為「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年○○月○○日」。
2.提供興建農舍之地號:
(1)個別農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R」,資料內容為「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登錄內容為「○○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
(2)集村農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X」,資料內容為「已提供興建集村農舍,基地坐落:」,登錄內容為「○○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
二、修正本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一(三)2、規定為:「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及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管制規定,不論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或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後核發建造執照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均應造具清冊,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地政機關於土地及地上農舍之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9L』,資料內容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修正後取得農地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年○○月○○日』辦理註記。該地上農舍於農業用地囑託註記登記後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應依上開註記方式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辦理。」
三、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送之農舍管制註記清冊,修正統一格式如後附件(略)。
  • 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送之農舍管制註記清冊下載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送之農舍管制註記清冊pdf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修訂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4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717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
要旨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處理方式
內容
一、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處理方式: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具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土地所在之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二)有關登記簿註記方式如下:
1.農舍坐落地號:
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W」,資料內容為「已興建農舍,建造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年○○月○○日」。
2.提供興建之地號:
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X」,資料內容為「已提供興建集村農舍,基地坐落:」,登錄內容為「○○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
(三)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應適用本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後續處理方式如下:
1.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加速清查已核准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造具清冊囑託地政機關依上開方式辦理註記登記,以利地政機關後續之管制;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農地分割,該地未經清查囑託註記時,由申請人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無套繪管制相關文件,未檢附者,地政機關應函洽主管建築機關釐清無套繪管制後辦理。
2.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及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管制規定,不論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或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後核發建造執照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均應造具清冊,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地政機關於土地及地上農舍之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9L』,資料內容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修正後取得農地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年○○月○○日』辦理註記。該地上農舍於農業用地囑託註記登記後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應依上開註記方式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辦理。
3.土地標示因分割、合併、重測、重劃等致清冊所載 地號、面積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應還請囑託登記之主管建築機關查明,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洽請地政機關協助釐清後再據以囑託註記。
二、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農業用地經申請興建農舍並套繪管制者,應於經解除套繪管制或農舍核准拆除後,確實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註記登記。
三、本部原配合修正前之本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註記及執行事宜所為之90年10月12日台內中地字第9083467號令廢止,及95年10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313號、95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6305號、95年11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6338號等函規定停止適用。
(按:本部103年4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717號令修正一(三)2規定文字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送之農舍管制註記清冊統一格式)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送之農舍管制註記清冊下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送之農舍管制註記清冊pdf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4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2978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578號令
要旨有關同一人所有之建築物以區分所有型態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各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內容
一、按民法第799條第4項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原則上依其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此所謂之約定係指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各區分所有人全體之約定而言。
二、次按民法799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799條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雖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但因各區分所有權均屬同一人所有,不生專用權約定問題,區分所有人會議更無法成立。故於民法第799條之2準用同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自應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專有部分讓與他人,而形成多數之共有人時,始能由嗣後受讓之全體共有人另為約定共有部分,而非由區分建築物之同一所有人之意思即可另為共有部分之約定並拘束受讓各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準此,同一人所有之建築物以區分所有型態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各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僅得準用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之原則規定辦理,亦即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註:本令解釋與內政部104年4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2978號令有違,自104年7月1日廢止)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95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0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467號令
要旨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註記及執行事宜
內容
一、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修正前取得農地,興建農舍之處理方式:
(一)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之地號清冊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二)有關登記簿註記方式如下:
1.農舍坐落地號: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AQ」,登錄內容為「已興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年○○月○○日」。
2.提供興建之地號: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AR」,資料內容為「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登錄內容為「○○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
(三)土地因標示分割、合併致清冊所載地號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應還請建築主管機關查明後再據以註記。
二、農發條例修正後取得農地者,興建農舍之處理方式:
(一)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農舍使用執照後,應造具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二)有關登記簿註記方式如下:
1.農舍坐落地號:
(1)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K」,資料內容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修正後興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登錄內容為「○○年○○月○○日」。該農舍如於清冊送達地政機關前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另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依上開方式辦理註記。
(2)於辦理農舍移轉登記時,為避免農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請加收一內部收件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AQ」,登錄內容為「已興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年○○月○○日」。
2.提供興建之地號: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AR」,資料內容為「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登錄內容為「○○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
3.農舍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註記方式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辦理。
(二)認定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之起算日以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準。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4

筆 | 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