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實質法規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30071780號令
要旨金門縣旅外僑民申請被繼承人於該縣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之土地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
內容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於金門縣旅外僑民就被繼承人於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前已登記該縣土地申請繼承登記時,指下列證明文件:
(一)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之身分資料與土地登記簿相符者:
1.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
2.親子關係證明文件。
(二)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之身分資料與土地登記簿不符者:
1.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
2.親子關係證明文件。
3.依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審查自治條例核發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國內戶籍住址與土地登記簿不符或無設籍者,並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文件。
二、已依第一點規定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其嗣後再申辦土地登記時,登記義務人得提出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1

筆 | 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