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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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規定之機密性國防事業;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二次以上公聽會,且最近一次公聽會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 二、興辦事業計畫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最近一次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 三、原事業計畫已舉行公聽會,於申請徵收後發現範圍內土地有遺漏須補辦徵收。 四、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 |
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機種類範圍準則規定之機密性國防事業;‧‧‧」,惟查「軍機種類範圍準則」已於93年2月18日廢止,為使保密法令得以順利接軌,國防部已訂定完成「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是以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配合修正前,為因應實際需要,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國防事業允宜依「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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