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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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 |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略以:「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業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第24條之2規定之意旨係僅限於經營仲介業務者同時接受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委託,始須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並遵守同條各款之規定。至於不動產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分別委由不同經紀業執行仲介業務,尚無本條例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惟該經紀業仍應遵守本條例、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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