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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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會議次別。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主席姓名。 (六)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 (七)列席人員姓名。 (八)記錄人員姓名。 (九)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十)討論事項或臨時動議之案由、法令依據、處理過程或事實經過、異議人或復議人陳述意見摘要、評議內容、委員發言要點、委員修正意見、表決情形及決議。 (十一)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包含評議案由、各委員發言內容、決議等等。部分係屬機關內部意見或委員間意見之交換等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個人隱私或影響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及易滋後遺症(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時得加以限制,惟如無上述情形則仍得提供。故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適用,仍請就個案審查是否提供。
一、查法務部於91年1月10日法律字第0090047712號函復本部營建署「關於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出席委員名冊,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應主動公開疑義」,該函說明二(一):「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第5項參照)。至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審議或討論之案件雖屬合議制(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參照),但屬機關內部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而設置之任務編組,因非為機關組織型態者,並不屬之。故主旨所揭資料,尚無首揭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又查行政程序法第45條條文雖已於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41號令刪除公布,然其刪除之理由為該條文相關規定業已納入同年月公布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條文中。
二、綜上所述,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之性質與前開法務部函示都市計畫委員會類似,係屬機關內部為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而設置之任務編組,非為機關組織型態,因此該會會議紀錄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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