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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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 委員對於議案所載主管機關調查估計結果,如有修正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於經出席委員二人附議,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修正。各議案決議修正之地價與毗鄰性質相同或相近區段之地價,應維持均衡、合理原則。 |
(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之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可本於權責辦理公告等後續行政程序,惟對於地價評議案件內容,如有違背法律、法規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4項規定,就法規監督立場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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