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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
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
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
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
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
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1010085864號函
要旨土地徵收條例101年1月4日增訂及修正部分條文後,需用土地人辦理徵收案件應配合事項
內容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增訂及修正部分條文業經總統101年1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191號令公布施行,是以,徵收案件於本(101)年1月4日前未經本部核准徵收或新申請案件,均應依現行之規定辦理。
二、各需用土地人辦理土地徵收案件應配合事項如下:
(一)徵收用地範圍之勘選應切實依徵收土地範圍勘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並應注意儘量避免耕地且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
(二)興辦事業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屬零星夾雜難以避免,或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外,不得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
(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時,應依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其他等因素,詳實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作成報告,且應於公聽會階段向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妥予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
(四)申請徵收土地如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者,應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說明其現狀和維護措施,且檢附相關書面同意文件。(土地徵收條例第7條)
(五)協議價購應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該市價資訊之取得可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或不動產仲介業之相關資訊,或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
(六)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徵得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同意,並檢附書面同意文件。(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1)
(七)徵收案如有應訂定安置計畫者,應說明安置計畫情形。(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
(八)依現行規定,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業已區隔,應注意配合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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