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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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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549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五七五六號函
要旨申請撤銷徵收土地而未申請一併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案件,於撤銷徵收土地清冊說明三敘明原因
內容
申請撤銷徵收土地而未申請一併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案件,請於撤銷徵收土地清冊說明三、敘明原徵收案是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如是,則該等土地改良物是否已滅失或有其他事由,故無須一併撤銷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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