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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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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950122764號函
要旨撤銷徵收後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包括代為扣繳應納未納之地價稅及滯納金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直轄市及部分縣(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略以:「一、按土地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前段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土地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已塗銷、原耕地租約已註銷,為使權利關係單純化,並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僅單方願繳回其原受領之價額,將難以處理之情形,故除同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形外,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二、土地撤銷徵收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土地,仍維持原登記。所稱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指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另如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規定代為扣繳地價稅及滯納金者,因其係由補償地價中扣繳,故該已扣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未繳回者,應認為未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該土地仍不予發還。其已存入保管專戶之未領補償價額,仍應留存保管專戶待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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