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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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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1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110267216號函
要旨關於已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應受補償人逾期未領取而歸屬國庫者,嗣該土地經核准收回、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後續處理方式
內容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9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收回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或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及土徵條例第5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
二、經本部於111年2月24日邀集司法院、財政部國庫署等相關機關進行研商,獲致結論略以:倘若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表達領回土地意願,且已繳回代扣之土地增值稅(依83年1月7日土地稅法修正前核准徵收且經准予收回或廢止徵收之案件)者:
(一)原收入繳庫機關為本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到原土地所有權人表達領回土地之意願後,應通知本部,由本部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退還補償款至指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帳戶。後續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發還土地相關作業。
(二)原收入繳庫機關為法院提存所者,因司法院認為提存所依法將提存物辦理歸屬國庫,縱經本部核准收回、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惟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10年期間,提存人不得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爰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個案情形,依提存法第19條、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提存所之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或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如經法院裁定准予取回或返還,則由提存所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退還補償款至指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帳戶。後續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發還土地相關作業。
三、因本部91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493號函釋有關「撤銷徵收公告前,徵收價額存入保管者已歸屬國庫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與上開作業方式未符,爰停止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60446489號函
要旨廢止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價額,包括代為扣繳之土地增值稅
內容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廢止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查83年2月2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予以減徵;次依該條例第79條及各機關徵收土地代扣稅捐及減免土地稅聯繫要點第2點規定,被徵收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由補償費發放機關自徵收價額中代為扣繳。又關於土地經廢止徵收後,其徵收時所代為扣繳之土地增值稅是否得予退還,依財政部105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0564730號函(如附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就『撤銷徵收』及『廢止徵收』之情形,定有明文。……係依行政程序法……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之規定,……原徵收土地倘經廢止徵收,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基於廢止徵收係使合法之徵收處分自廢止時起失其效力,其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不予退還,故廢止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價額,包括徵收時代為扣繳之土地增值稅。

附:財政部105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0564730號函
主旨:所詢嘉義縣政府函為台17線西部濱海公路嘉義縣東石鄉段道路改善工程廢止徵收案,所涉土地增值稅退還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查本部69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3064號函規定:「關於被徵收之土地,在辦妥產權登記後,因故撤銷徵收,土地發還原業主,其被徵收時所繳之土地增值稅,應准予退還。」係就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嗣後經撤銷徵收,准予退還徵收時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就「撤銷徵收」及「廢止徵收」之情形,定有明文。依來函所述上開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係依行政程序法有關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之規定,將撤銷徵收區分為「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又查貴部88年1月30日台(88)內地字第8892188號函規定:「原徵收既已廢止並向後生效,從而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依上,原徵收土地倘經廢止徵收,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6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5505號函
要旨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清徵收價款仍維持原登記之註記,日後倘有異動變更,仍應由原囑託機關本於權責再行囑託辦理
內容
有關「逾期未繳清徵收價款,仍維持原登記」之註記純係登記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配合徵收機關囑託登記之行政作為,是爾後倘有異動變更等事項,自應由原囑託機關本於權責再行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相關異動登記事宜,俾資適法。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5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90092909號函
要旨申請撤銷徵收土地,其應繳還之價額不包括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
內容
「關於被徵收之土地,在辦妥產權登記後,因故撤銷徵收,土地發還原業主,其被徵收時所繳之土地增值稅,應准予退還。」為財政部69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3064號函所規定,又被徵收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及各機關徵收土地代扣稅捐及減免土地稅聯繫要點第2點規定,由補償費發放機關自徵收價額中代為扣繳,是以,土地增值稅既由補償費發放機關代為扣繳,且撤銷徵收後得以退還,本案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不包括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增值稅之退還,請貴府與稅捐稽徵機關聯繫處理。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6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110768號函
要旨撤銷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未繳清應繳回價款,於標售後辦理移轉登記時得塗銷原註記
內容
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依本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維持原登記之土地,其為公有者,依公有財產管理有關法令處理之。」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所規定。另本部88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8807089號函規定:「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土地所有權人未如期繳清徵收價款者,仍維持原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撤銷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文號及『逾期未繳清徵收價款,仍維持原登記』字樣。」以明土地係屬撤銷徵收後未繳回徵收價款而維持原登記者。查本案貴縣○○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公三公園用地工程,原報准徵收貴縣○○市○○段11地號(重測後○○段503地號)等26筆土地,因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經修正後,部分原報准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屬住宅區),報經本部94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40067270號函核准撤銷徵收,貴府以94年12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403602741號公告,並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8月3日前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惟部分所有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貴府乃請地政事務所於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逾期未繳清徵收價款,仍維持原登記之字樣,嗣後該等維持原登記(即公有登記)之土地既經依公有財產管理有關法令辦理標售,前開註記與得標人之所有權並無涉,自得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一併塗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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