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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1100264793號函
要旨經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有關發還土地及辦理登記事宜
內容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本部78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745317號函規定,經核准撤銷徵收之土地,應回復原狀,歸還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至原所有權人死亡,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另因土地徵收條例101年修法後,將撤銷徵收區分為撤銷徵收及廢止徵收,爰前揭函釋亦適用於廢止徵收情形,合先敘明。
二、鑑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108年12月16日修正增訂第57條之1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死亡者,任一繼承人得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經檢討上開函釋,為維護民眾之權益,有關徵收土地經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倘經繼承人繳清應繳納之價額,於辦理發還土地時,同意暫以已死亡之原登記名義人之名義回復所有權登記,其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應通知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並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至登記相關作業程序,均依現行規定辦理。
三、本部上開78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745317號函及92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13183號函停止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30605835號函
要旨經「廢止徵收」發還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以原依法領取之補償地價登載,原因發生日期則以核准廢止徵收之日登載
內容
關於已公告徵收土地經「廢止徵收」發還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以原依法領取之補償地價(土地徵收條例採市價補償制度前另含地價加成補償)登載,原因發生日期則以核准廢止徵收之日登載。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70169159號函
要旨原核准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提存已逾10年歸繳國庫,嗣後辦理更正徵收面積減少,無須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差額補償費
內容
查因更正徵收致原徵收面積減少,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政府溢發補償費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應請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惟本案原徵收補償價額因提存期間屆滿歸屬國庫,自無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返還差額補償費之義務。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1100264793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13183號函
要旨撤銷徵收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繳清全部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
內容
一、略。(按:第1點規定業經本部109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951號函停止適用)
二、復按本部91年4月4日台內地字第0910004926號函釋:「被徵收之土地,其原所有權人死亡,撤銷徵收後,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前經本部78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745317號函釋在案。被徵收之土地,經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收補償費,並辦竣徵收登記後,因故撤銷徵收,部分繼承人繳回其領取之徵收價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其應繼分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予繳回徵收價額之繼承人。」撤銷徵收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死亡,除有上開情形,應俟其繼承人繳清全部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5月5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86389號函
要旨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擬變更為性質不同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時,應先究明該等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內容
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本部92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73316號函轉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1次會議決議辦理。
附:內政部92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73316號函
一、依據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1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或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其土地。又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已徵收之土地,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或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應辦理撤銷徵收。是有關已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但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即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性質不同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恐有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前開規定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收回土地或請求撤銷徵收之虞,除造成需地機關,可能需再籌措更鉅額之經費,重新取得土地外,並使一般民眾感覺政府機關不需使用土地而徵收土地或徵收土地而不善用土地,而有濫用公權力或行政效率不彰之嫌。是以,為避免類此情事發生,請貴署於爾後審議都市計畫變更案件時,如該等土地原即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擬變更為性質不同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時(如「綠地」變更為「道路」),請先究明該等土地是否已徵收取得,又如係已徵收取得者,是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等情,如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者,請慎予考量其變更之可行性,以避免同意變更後,反造成該等土地符合得申請收回土地或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致爾後如有需重新辦理用地取得者,除將造成政府龐大財政負擔外,更影響政府形象及公權力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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