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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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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4.24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3848號函
要旨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之適用對象、適用範圍及作業流程
內容
一、查目前部分縣(市)政府為辦理區段徵收開發,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公開甄選開發廠商,由得標廠商籌措開發資金參與辦理區段徵收,並將開發後全部剩餘可建築土地讓售予廠商折抵開發總費用。基於此種開發模式,於辦理過程中引發部分爭議,本部為期審慎於96年11月6日召開「研商各縣市政府應否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准讓售剩餘土地方式招商辦理區段徵收事宜」會議,經討論決議略以:由本部先行評估此類專案讓售土地予出資廠商之方式是否適合繼續援引,於上開評估作業完成前,請各縣市政府暫緩函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報請核准專案讓售土地予開發廠商案件,並以96年12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939號函請查照有案。
二、案經本部評估分析,基於正當性、公平性、合理性及落實地利共享原則,有關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之規定,應以達成特定政策目的、具社會公益性質需要或扶助弱勢團體或個人等,其讓售土地使用計畫涉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權責者,應先徵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目前部分縣(市)政府循上開規定以專案讓售土地予開發廠商之作業方式,爾後不適合繼續辦理,案經本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806號函報經行政院核復同意照本部意見辦理。
附:內政部本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806號函
主旨: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之適用對象乙案,請鑒核。
說明:
一、查台南縣政府為辦理南科特定區開發,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報經鈞院92年8月25日院臺內字第0920043268號函專案核准公開甄選開發廠商,由得標廠商籌措開發資金參與辦理區段徵收,並將開發後全部剩餘可建築土地讓售予廠商折抵開發總費用,嗣後復有台南縣新市地區、新竹縣新竹科學園區三期、台中縣烏日前竹地區等3區援引南科案例,分別經鈞院93年5月31日同字第0930024603號函、94年1月18日院臺建字第0940000417號函及94年8月31日同字第0940033017號函核准在案,目前台南縣政府已招商辦理完成南科L及M區塊開發,新竹縣政府已完成竹科開發廠商甄選,至新市及前竹兩區則尚未進行招商作業,合先陳明。
二、另查新竹縣政府96年3月1日再援前述案例函報鈞院核准專案讓售芎林地區開發後剩餘土地予投資廠商,案經鈞院秘書長96年4月11日院臺建字第0960013671號函請本部代擬代判院稿核定,且爾後類此案件亦授權本部代擬代判院稿核定,本部為期審慎於96年11月6日召開「研商各縣市政府應否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准讓售剩餘土地方式招商辦理區段徵收事宜」會議,經討論決議略以:由本部先行評估此類專案讓售土地予出資廠商之方式是否適合繼續援引,於上開評估作業完成前,請各縣市政府暫緩函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報請核准專案讓售土地予開發廠商案件。
三、有關地方政府循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以專案讓售土地予出資廠商之作業方式,經本部評估分析後,基於下列理由,爾後似不適合繼續辦理:
(一)正當性:地方政府引進民間資金辦理區段徵收,皆以經費籌措不易及減輕政府財政、人力負擔為理由,惟辦理區段徵收經費,可向平均地權基金、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及各公民營銀行借貸,目前各行庫資金寬裕且利率低,經費籌措應非屬難事;另縣(市)得依「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辦法」規定,將部分或全部業務委外辦理,故縣(市)若再以相同理由報請鈞院核准專案讓售土地,正當性似有不足。
(二)社會大眾層面: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4、5款之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於開發完成後係分發交抵價地、讓售土地及公開標售土地等三階段處理,且以公開標售土地為最後依歸,惟專案讓售係地方政府於發交抵價地後,即將全部剩餘土地讓售予得標廠商,於第二階段完成土地處分,無第三階段公開標售土地之適用時機,對廣泛社會大眾而言,似非公平合理。
(三)政府層面:政府運用民間充沛資源辦理區段徵收雖無需直接涉入開發風險,即可順利推動地方建設發展,並享有回饋金(或盈餘)、稅捐收入等實質效益,正面績效顯著,但開發過程中屢屢引發投標廠商資格圖利特定對象或官商勾結之爭議,嚴重影響政府形象,另抵價地比例高低及回饋金(或盈餘)多寡,涉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政府及廠商三方權益,目前對於土地利益分配,全由招標機關依個案而定,個案差異甚大,仍易引起社會各界關注及討論。
(四)投資廠商層面:得標廠商雖需承受相當開發風險,但所取得之土地係以開發成本計價,較市價行情為低,具競爭優勢,另有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費、勞務委辦費及貸款利息等收入,利潤來源多樣化。政府以公權力強制徵收取得私人土地,再將其交由投資廠商規劃及開發,並由廠商取得開發後全部剩餘土地,大多數之開發盈餘歸廠商獲得,無法落實地利共享原則。
四、基於正當性、公平性、合理性及落實地利共享原則,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之規定,其適用對象、適用範圍及作業流程擬建議如下:
(一)適用對象:特定政策目的需要或具社會公益性質或扶助弱勢團體或個人等,其讓售土地使用計畫涉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應先徵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二)適用範圍:區段徵收範圍內剩餘之部分可建築土地。
(三)作業流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文詳細說明區段徵收區開發情形、讓售理由、讓售土地標示及面積,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公文(未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免附),報請鈞院核准,由本部提送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鈞院之授權代擬代判院稿核定。
五、上開適用對象因涉及鈞院專案核准之實質內涵,且與前報鈞院同意之實例有所改變,擬報請鈞院同意後,再轉地方政府辦理。
附:行政院97年4月10日院臺內字第0970012285號函
主旨:所報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之適用對象等事宜乙案,同意照貴部意見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八九二四四七一號函
要旨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安置原住戶」之對象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安置原住戶所需土地得以讓售之規定,其所稱「原住戶」,究係僅指合法建物所有人?抑或含非合法建物所有人?該條文內容雖未明確規範,惟基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立場,安置對象自應以合法建物所有人為限;倘因情況特殊,貴府認為非合法建物所有人亦需予協助者,應依同款規定,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讓售。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九○八八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經核准領回抵價地後,將其抵價地補償地價贈與他人,其應領抵價地不得逕行分配予受贈人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抵價地係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又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故區段徵收抵價地仍應分配予區段徵收公告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依據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逕行分配予受贈人。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六○二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權利不得依法院之給付判決內容,而移轉或讓與他人
內容
一、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另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及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徵收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均係為確定徵收及補償對象,而各該法條中有關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取得權利者之除外規定,則係為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其所稱「判決」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Ο一六號判例,均係指「形成判決」而言。
二、本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判決被告(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徵收土地後用以抵付該地補償地價之抵價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屬「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並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中有關法院判決者之適用。是以,本案法院之確定判決仍無法據以將抵價地所有權移轉或讓與,需俟抵價地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並完成登記後,陳情人再依法院判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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