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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10394241號函
要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4點所稱最近3年度之認定標準
內容
一、略。
二、至所詢有關「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4點所稱「最近3年度」應以何為計算時點1節,查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是以,前開基準第4點所稱「最近3年度」,即應以徵收公告之日為時點,往前回推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平均數計算補償。
(註:按「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業經內政部101年1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00256890號令修正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3111號函
要旨徵收營業損失補償費係法定徵收補償項目自應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倘建築改良物非因徵收而拆除者,無上開補償基準之適用
內容
按「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所明定,本部並據以訂定「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另查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徵收營業損失補償費係法定徵收補償項目,自應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倘建築改良物非因徵收而拆除者,則無上開補償基準之適用限制。
(註:按「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業經內政部101年1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00256890號令修正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40061431號函
要旨有關建築改良物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供合法營業使用者,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徵收,申請營業損失補償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94)年5月31日邀集經濟部、財政部、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有關縣市政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其立法意旨係建築改良物於徵收當時,有作工廠生產作業、商業經營或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是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款所定義之合法營業,固明文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惟如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且營業確屬合法者,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其建築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亦應給予補償,至營業是否合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依各該主管法令審查認定之(包括土地之使用是否合於土地使用管制),另補償費額之計算仍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相關規定辦理。
(二)另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點規定:「營業性質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所謂營業性質特殊者,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於權責,依個案實際情況予以認定之。
(註:按「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業經內政部101年1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00256890號令修正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30007340號函
要旨依法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供作地政士事務所使用,因徵收而全部或部分拆除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補償計算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建築改良物於徵收當時,有作工廠生產作業、商業經營或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如依法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係供作地政士事務所使用,係屬「地政士法」規範之專門職業人員,該地政士依法取得執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登記執業,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及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有關合法營業之立法意旨,執行業務者之合法執業場所,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依法徵收,如係全部拆除者,參照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合法營業用建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按該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如係部分拆除者,參照同基準第4點,合法營業用建物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執行業務者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上所載該執業處所之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
(註:按「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業經內政部101年1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00256890號令修正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0月30日台內地0910013536號函
要旨營業用建築改良物因徵收而全部拆除致營業停止之損失補償計算
內容
按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等科目均有「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二欄,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應以何者為憑1節,經本部函准財政部賦稅署91年10月15日台稅一字第0910455355號函復略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帳載結算金額,係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根據其當期實際經營情形,記載及計算之帳載金額。至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係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上開帳載事項與稅法之規定未符部分,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調整後申報之金額。」是於計算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時,該等科目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俾符合實際經營情形。至依上開規定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其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
(註:按「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業經內政部101年1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00256890號令修正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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