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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00091353號函
要旨因徵收當期公告現值更正,致溢領地價補償費者,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差額仍應追繳
內容
查本案徵收補償地價經貴府於99年10月22日北府地價字第09910221141號公告更正土地現值在案,同時於100年3月14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216414號函通知部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應予繳回旨揭溢領之徵收補償費,則最初核發徵收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並告知所有權人,此受領該溢領地價補償費之法律上依據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自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8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70129888號函
要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任務權限
內容
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其立法意旨第1項係明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補償費之發放數額等公告事項,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一定時間內提出異議,以維護其合法之權益。第2項則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為免發生主管機關查估偏差情事,爰規定提起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其係法律賦予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權責,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起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異議案件,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87949號函
要旨共有人之一於公告期間起訴並提出異議請求停止發放徵收補償費,既未經確定判決或接獲法院有限制領取徵收補償費,依法並無不發放補償費之理由
內容
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2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所明定。本案依來函所敘系爭共有土地已有分割協議,其協議分割內容,王○君對本案徵收之7筆土地並無任何持分,共有人之一王○成君於公告期間提出訴訟,申請貴府於判決確定結案前暫停發放補償費1節,因尚未經確定判決,且依上開條例規定,貴府若於辦理發放補償地價前,未接獲法院有限制其領取之情形,則王○民君既為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依法並無不發放補償費之理由。另分割協議書係屬私權契約,並不具物權效力。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4692號函
要旨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後,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陳情漏估地上物之處理事宜
內容
一、按對於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徵收公告應載明之事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其中包括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故徵收之公告已就工程範圍內應徵收補償之標的及費額公告周知,如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認有土地改良物漏估之情形,應於公告期間提出;至逾公告期間始提出者,如確能舉證,則應於土地改良物滅失前提出。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遇有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陳情土地改良物漏估,應會同需用土地人、陳情人及土地權利關係人等實地查估,查估後,如僅應補償數量與公告補償數量不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予以更正後發放補償費;如有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漏載之土地改良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是如漏估之土地改良物,其性質屬該土地之出產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實際查估結果報經本部備查後,辦理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如非屬該土地之出產物者,由需用土地人協議價購,或補辦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另如查估結果,與原報准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所載不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實際查估結果報經本部備查後,依前開程序辦理。
三、漏估之土地改良物,其公告徵收之執行、異議程序及得提出異議之對象、發放補償費程序及發放補償費對象之認定等,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四、如土地改良物已滅失,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始提出有漏估土地改良物之情形,因已無得辦理徵收之標的,故應由需用土地人與之協調處理。
五、另於完成複估公告及發放補償費後,始有第三人提出異議者,應請其循司法途徑確定權屬後,依判決結果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7808號函
要旨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處理
內容
按本部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7471號函示略以:「……如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認為原評定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基礎之公告土地現值,並未合理反應地價動態,而有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必要時,自可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辦理。」所規範之公告土地現值,未限定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有更正適用。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略以「……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故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復議結果需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其計算結果仍應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惟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計算,係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權平均而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更正需牽動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是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提請復議,地政機關應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計算方式,向地價評議委員會詳予說明,除非地價評議委員會認為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合理反應地價動態,而需更正公告土地現值者,方有重新計算更正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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