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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1020295682號函
要旨受安置之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拆遷戶不得同時申請其他住宅補貼之情形
內容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憲法第15條所定生存權之保障,讓原居住於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因徵收致無屋可住時,需用土地人應予以安置,以妥善照顧其生活。因此,被徵收土地如有本條規定之情形,需用土地人應擬定安置計畫並附載於徵收計畫書中,而安置方式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合先敘明。
二、次按「住宅法」、「社會救助法」條文關於「安置住宅」、「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等住宅補貼之規定,依本部營建署101年5月18日營署宅字第1010029283號函說明,均有規定不得重複領取。復依本部101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199523號函說明,若需用土地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擬定安置計畫,其受安置之拆遷戶已享有政府其他住宅補貼,則不得同時再申請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該辦法已於102年7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20807702號令修正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該方案自102年度起不再續辦)規定之住宅補貼。
三、有關貴部所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接受安置之拆遷戶不得再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之住宅補貼期間,是否將造成該等安置之拆遷戶因徵收產生不便而給予短期之協助,在其接受協助之期間,基於已受領居住之協助,自不宜再領取其他有關居住之補助,以達政府住宅補貼資源不重複之原則。若該等拆遷戶已依規定受領12個月之房屋租金期滿後,則可依相關規定申請住宅補貼。
四、至貴部另詢「○○區段徵收案安置畫(草案)」對拆遷戶發給「房屋租金補助費」、「人口遷移費」外,另再發給「房屋補助費」或輔導「承購安置住宅」是否有重複申請疑義1節,依本部營建署102年8月27日營署宅字第1022917708號函說明,查「房屋補助費」之發給對象為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租金補助費」之發給對象為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二親等內旁系親屬,且同一戶籍內如已領取房屋補助費,則不再發給房屋租金補助費,並無重複發給之問題。
五、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係基於被徵收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因拆遷而給予之補償,雖與基於社會救助或住宅政策而給予之住宅補貼來源不同,惟實質上均達成安置之目的。基於有限之社會福利資源應予公平合理運用,貴部於徵收範圍內如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符合本條例第34條之1規定之情形給予安置,仍請依本部上開相關函示及規定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10405583號函
要旨應訂定安置計畫情形中所稱情境相同之定義
內容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徵收公告1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其立法意旨乃基於憲法第15條所定生存權之保障,有關原居住於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為社會中(經濟較為弱勢者),因徵收致無屋可住時,需用土地人應予以安置,以妥善照顧其生活,先予敘明。
二、所謂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應符合「徵收公告1年前有居住事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依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相關法規)查訪屬社會中經濟較為弱勢之人口,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則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三、故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公益事業用地取得時,應向被徵收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查詢,若有前述情形,即應訂定安置計畫,以妥善照顧其生活,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199523號函
要旨受安置之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拆遷戶不得同時申請其他住宅補貼
內容
一、需用土地人因公益需要申請徵收土地,如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規定之情形,應擬定安置計畫並附於徵收計畫書中,而安置方式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合先敘明。
二、查「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所定之「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該辦法第3條至7條規定,低收入戶於申請該辦法之補貼時,應符合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或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規定。
三、另查住宅法第8條第1、2項:「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三、承租住宅租金。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政府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因此,住宅法第8條係規範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至於有關住宅補貼之租金補貼與依據其他法令辦理之租金補貼是否可重複申請1節,住宅法並未規範。
四、另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點第3項:「目前仍接受政府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本部鄉村地區或其他政府之住宅費用補貼未滿10年或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申請並獲獎勵及協助未滿10年者,不得申請第一項住宅補貼。」同規定第12點第1項第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2項以上。」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3點第3項:「目前仍接受鄉村地區住宅費用補貼未滿10年或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申請並獲獎勵及協助未滿10年者,不得申請第1項住宅補貼。」同規定第14點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
五、依據上述規定,若需用土地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擬定安置計畫,其受安置之拆遷戶已享有政府其他住宅補貼,則不得同時再申請上開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住宅補貼作業規定或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之住宅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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